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1號
- 原告
- 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峯東
- 原告
- 黃鈺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潘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為原告黃鈺庭所有,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0,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540,000元予原告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黃鈺庭 13,500,000元 ------------- 130,800元 2 但以理公司 ------------ 540,000元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