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商號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A01、B01、謝春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謝春琴 程韻軒 程繼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 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程韻軒應將水元素企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C01,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2,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回復登記/返還物件/給付金額 (新臺幣) 價額核定/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程韻軒應協同原告將水元素企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C01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元(即水元素企業社登記資本額) 2 水元素企業社商業登記之印鑑章 此項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定定其價額。 3 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 依原告呈報,核定為316,66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開戶印鑑 2元 (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5 連帶給付1,488,721元 1,488,721元 6 LAC-9102大型重型機車 依原告呈報,核定為150,000元 7 NDS-390普通重型機車 依原告呈報,核定為5,000元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309,000元 【計算式:3,000股 ×103元(111年10 月12日收盤價) =309,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3,92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