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郭炯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被 告 郭炯宏 郭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炯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分之463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葉雅強,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32,53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28.33㎡×公告土地現值3,322元/㎡×權利範圍463/1000=13,732,53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宗澔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37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葉雅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41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28.33㎡×公告土地現 值3,322元/㎡×權利範圍37/1000=1,097,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4,829,956元(計算式:13,732,539元+1,097,417元 =14,829,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