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標無效及撤銷決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淑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高雄場區、劉雅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高雄場區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標無效及撤銷決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高雄場區委託經營案無效暨撤銷決標,並重新評選本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 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