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4號
- 原告
- 蔡秀微
- 被告
- 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正賢
廖武田
葉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7/100000)及同小段1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4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472,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85㎡×公告土地現值157,545元/㎡×權利範圍597/10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382,400元=4,472,086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2,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