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賴自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吳峻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民國111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分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50 萬元、5,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各均為9,450,9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低於上開2 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01,800元(計算式:9,450,900 元+9,450,900元=18,90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價額 1 高雄市○○區○○街0○0號 1,638,200元 2 高雄市○○區○○街0號 2,631,600元 3 高雄市○○區○○街0○0號 1,560,800元 4 高雄市○○區○○街0號 997,800元 5 高雄市○○區○○街0號 1,092,700元 6 高雄市○○區○○街0號 1,529,800元 合計 9,45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