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緯爾國際有限公司、高鳳珠、楊巨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昌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鳳珠 被 告 楊巨人 曾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6,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6,6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前邀同被告高鳳珠、楊巨人、曾瓊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2日,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嗣於109年7月27日經兩造協議借款期限展延直113年8月2日,及本金展延至110年7月2日,利息按月計收(下稱甲借款)。緯 爾公司另於109年8月19日邀同鳳珠、楊巨人、曾瓊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9 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並於110年6月24日申請本金展延至111年6月19日,利息仍按月計收(下稱乙借款)。惟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2日、10月1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甲、乙借款,尚積欠本金各171萬6,905元、166萬6,6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3節第11 條第1項約定,甲、乙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6,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6,6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金展延申請書、放款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12,500元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及已核算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之利息2,449元。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2 1,304,405元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及已核算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之利息2,668元。 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6,660元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及已核算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之利息458元。 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2 1,500,000元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及已核算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之利息4,120元。 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