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方姿云、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王孟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方姿云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涉訟者,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受訴外人陳家強(刑事案件偵查中)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5分、49分、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操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199,000 元、199,000元、298,500元、995,000元、417,900元,5筆 款項共2,109,400元之購物價金,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 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上支付貨款所產生如附表所示對應虛擬帳戶(皆為上開帳號開頭,僅帳號最末4碼不同)後,陳家強即不知所蹤 ,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非出於給付之意思,導致被告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之2,109,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營業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平台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其交易流程為陳家強於該平台下單購買家樂福即享券後,該平台票券訂單系統會自動排程,於24小時內發送通知給電子票證銷售通路商即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宜睿公司再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下訂單,待被告收到陳家強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向宜睿公司付款後,家樂福公司便交付家樂福即享券,是本件陳家強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係屬一般網購交易,於被告、宜睿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之交易系統均屬正常買賣交易,並無異常警示出現,故被告就收受2,109,400元價金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898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款項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決定管轄法院。是以,被告所為管轄權抗辯應屬有據(見11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卷第157頁), 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原告主張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台幣) 1 110年10月21日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99,000元 2 110年10月21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99,000元 3 110年10月21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8,500元 4 110年10月21日21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95,000元 5 110年10月21日22時0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417,900元 共2,10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