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冠雄、黃海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部 分廠房出租予力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尚公司)使用,被告即經常在上開廠區周圍空地巡視及於菜圃種植蔬菜。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被告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旁,其所種植蔬菜之菜圃內,因燃燒雜草引起濃煙,而與力尚公司負責人即伊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外接近籃球框附近,以「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不然要怎樣,寄存證信函,我會怕你嗎」、「幹恁娘勒,不曾看過鬼」、「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當日係星期日,廠區沒有上班,大門是關著的,現場只有伊及伊太太,原告及其會計,並非公然之情形,證人在刑事案件說有公然是作偽證。伊當時在菜園工作,原告先來錄影,錄完影後,進去裡面商量,之後再來挑釁伊,伊係因原告之挑釁,才會與原告吵架,而為系爭言論。伊所為系爭言論是鄉下人的口頭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從事琉璃瓦買賣、施 工等業務,其妻並將上址部分廠房出租予力尚公司使用。110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被告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旁,其所種植蔬菜之菜圃內,因燃燒雜草引起濃煙,而與力尚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外接近籃球框附近,對原告以言語陳述系爭言論。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被 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7頁)。是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被告抗辯其係於週日在前開地點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當天廠區大門關閉,力尚公司之職員並無上班,其並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辱罵原告等語。查被告之配偶辛貴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除了我、原告外,還有原告的會計,整個過程只有我們4人;吵架的地點是籃球框的位置 ;廠房外面有圍牆;當天是星期日,沒有其他員工,大家都放假;當時都沒有人,就我們4人;當時門是關的等語 (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堪認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力尚公司廠區內之公共空間,現場除兩造外,尚有被告之配偶及力尚公司之會計在場,縱係例假或休息日,且廠區大門關閉,然廠區內之公司所屬人員持有該廠區大門鑰匙者既得隨時自由進出,被告自仍屬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對原告為辱罵行為。又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縱 非公然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使第三人即力尚公司之會計及被告之配偶知悉其事,原告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㈢被告另辯以系爭言論為其口頭禪,其係遭原告挑釁,才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等語。衡諸被告陳稱其係遭原告挑釁而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對原告陳述:「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之言語,足認被告當時係在憤怒之情形下為系爭言論,則依被告當時講話之心理狀態,以及其多次陳述「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幹恁娘勒」、「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其主觀上顯非基於口頭禪之意思而為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幹恁娘勒」、「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再者,縱使原告有對被告錄影,被告得向原告表示反對其錄影之行為即可,無須以系爭言論辱罵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力尚公司負責人,110年度所得約近11萬元,名 下有力尚公司之投資額;被告係高工畢業,自己種菜、做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7萬元不等,110年度所得約21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份及出資額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當事人個資資 料卷)可憑,兼衡被告係以言語表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 之內容,及被告行為時除兩造外,另僅有被告之配偶及力尚公司之會計在場,暨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對兩造為准予假執行、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