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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牧玨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0,8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占用面積437平方公尺=3,67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1,294元,尚應補繳6,1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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