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洪主民
- 原告王忻慈、李卉羽
-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忻慈 李卉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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