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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返還保證金和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黃文忠
被告
吳俊德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吳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和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俊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吳俊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德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德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承與吳俊德為父子關係,原告黃文忠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吳俊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728元,租期共37期,如繳完37期,吳俊德即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支付保證金30,000元予被告2人,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吳俊德收執。嗣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歸還系爭車輛,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原告於租賃期間並無遲繳租金或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情事,被告2人即應返還保證金。而本院前以110年度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自得向吳俊德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吳俊德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租賃期間有違規罰單2,000元,並因過期驗車致吳俊德遭罰鍰900元,另支出驗車費用300元,且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換系爭車輛之音響主機、後視鏡、方向燈、傳動軸、輪胎、水箱、電瓶等,維修費用共計59,500元,上開罰單、罰鍰及費用應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30,000元互為抵銷或自保證金中扣除,故被告無須返還原告保證金30,000元。而系爭本票既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吳俊德可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吳俊德承租系爭車輛,並於當日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保證金共計47,954元(其中保證金為30,000元)予吳永承,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吳俊德收執,原告嗣於110年10月13日歸還系爭車輛。

㈡系爭本票於111年5月26日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已繳納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各期之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35頁)。

㈣系爭契約之租金每月13,728元並未包含燃料費、牌照稅、監理規費、保養維修費及車輛保險費用(例如:第三人強制險、車體險,竊盜險、意外險或乘客險等,見本院卷第135頁)。

㈤原告同意給付違規罰款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吳俊德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查原告與吳俊德間之票據權利關係,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吳俊德於本件審理時表示:系爭本票可還給原告,因為法院已經判決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吳俊德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吳俊德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保證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吳俊德將系爭車輛出租原告,租期為37期,每期租金為13,728元,如繳完37期,吳俊德即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係屬以租代購契約。又系爭契約確有「備註:承租方(即原告)於110年4月1日交付保證金30,000元整,另車款繳清(37期)後保證金退回承租方」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可見該保證金之性質上應屬押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如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則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保證金,應視系爭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是否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應以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為抵充,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⑵原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歸還吳俊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於同日終止,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即為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其次,原告已給付前開租賃期間各期租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永承手寫匯款紀錄、110年5月15日收據各1紙存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前開租賃期間未有欠租情形。

⑶系爭契約所約定租金並未包含監理規費、交通違規罰款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5頁)。而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車輛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定期檢驗之情形,驗車期限為110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應前往驗車,然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驗車,待至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吳俊德後,方由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驗車,而系爭車輛因逾期驗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吳俊德900元罰鍰,並收取10年以上自用小客車第2次檢(覆)驗費300元,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2年4月21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20026942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委託久順汽車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暨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63至65頁、第73頁)。是被告已在驗車期限內通知原告前往驗車,卻因原告逾期未辦理驗車,而生該驗車之檢(覆)驗費300元、逾期驗車之罰鍰9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

⑷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6日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2,000元罰款,有查詢紀錄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43頁),並已由被告繳納完畢,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表示同意給付違規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2,000元亦得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

⑸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換系爭車輛之音響主機、後視鏡、方向燈、傳動軸、輪胎、水箱及電瓶等零件,故原告積欠被告修車費用共59,500元,應自保證金抵充云云,並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很多問題,租車前我就有要求吳俊德應負責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維修好,這是我與吳俊德在簽約前就談好的事情,不然我不願意承租該車,但被告不是一次幫我維修好,是分次維修,在我租車前,吳俊德就已經將音響、主機、後視鏡維修好了,但傳動軸是牽車後的3、4個月才維修好的;我不曾換過輪胎、電瓶,「水箱總成」是當時我就有跟他們說過會漏水,叫他們要處理,我還貼了1,700元給吳永承二兒子,備水桶應該是與水箱一起換的,就是我貼錢的那次,估價單的項目都是亂寫的,被告要求以保證金抵充維修費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2至153頁)。經查,觀諸卷附估價單,其上雖有記載維修之項目、金額,卻未見開具估價單之日期,復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維修項目、金額,且出具該估價單之「永泰汽車保養廠」為吳永承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僅憑此估價單逕認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有因維修保養而產生維修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吳永承二兒子於110年8月11日傳送零件照片1張及「螺絲。傳動軸。左右方向燈」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再於同年月16日傳送「罰單,維修費尚未付!」等語予原告,然雙方並未談及維修項目、金額或原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為若干等語,尚無從以前揭訊息證明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有因維修保養而應由原告給付被告59,500元維修費用之事。基此,依被告所提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59,500元之維修保養費用而應以該保證金抵充。

⑹原告雖主張該保證金之返還義務人為被告2人或吳永承云云,並提出110年4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旗簡調字卷第13頁)。而兩造對於保證金30,000元係由吳永承收取亦無爭議,然吳永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租車時只有簽立以租代購買賣合約書,當時簽約人是吳俊德,簽約時因為原告說他要收據,私人比較沒有辦法開收據,但吳俊德在我店裡工作,所以就用店裡的大小章開立收據,保證金30,000元後來我有交給吳俊德,等於是我代吳俊德收取保證金30,000元,系爭契約都是吳俊德與原告的關係等語(見旗簡調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9頁、第134頁)。本院考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吳俊德,則有權收取系爭契約保證金之人自為吳俊德而非吳永承,吳永承縱有實際收取款項之情事,亦僅係基於其與吳俊德間為父子關係,而代吳俊德收取,復因原告要求開立收據,被告2人並非習於法律之人,誤以為私人無法開立收據,乃以「永泰汽車保養廠吳永承」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吳俊德確有收取原告保證金30,000元,則本件保證金之返還義務人當為吳俊德而非吳永承,原告徒憑開立收據者為吳永承即遽為主張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人為吳永承,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租賃期間,應負擔驗車之檢(覆)驗費300元、逾期驗車之罰鍰9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2,000元,合計3,200元(計算式:300+900+2,000=3,200),揆諸前揭說明,吳俊德得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30,000元抵充之,則經抵充後之押租金餘額為26,800元(計算式:30,000-3,200=26,800)。因此,原告請求吳俊德返還保證金26,800元,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吳俊德返還系爭本票及保證金26,8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2項所命吳俊德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吳俊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4月1日 507,936元 TH36857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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