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鑫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寶慧 被 告 邱澤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對被告邱澤民起訴,請求其拆除 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111年10月23 日具狀追加鑫鋼企業社為被告,再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同段15地號土地(以下與同段7、8、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訴請邱澤民拆除地上物 ,邱澤民及鑫鋼企業社(下合稱被告)並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原告依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㈡第11頁)於同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㈣狀 更正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㈣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及丁部分土地,依附圖所示甲、乙及丁部分土地分別屬7、8、15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50.79平方公尺(計算式:52.34+6.22+92.23=250.79)、4 06.5平方公尺(計算式:308.15+98.35=406.5)、78.35平方 公尺(計算式:74.21+4.14=78.35),合計735.64平方公尺( 計算式:250.79+406.5+78.35=735.641),屬15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7.61平方公尺(計算式:27.46+10.15=37.61);就被 告占用7、8、17地號土地及按原告起訴當年即110年度上開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審訴卷第21、23、25頁)計算,其價值為5,149,480元(計 算式:7,000×735.64=5,149,480),另就被告占用15地號土 地及按原告追加起訴當年度即11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5,000元(本院卷㈠第379頁)計算,其價值為940,250元( 25,000×37.61=940,250),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6,089,730 元(計算式:5,149,480+940,250=6,089,730)。至於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89,7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1,291元,原告僅繳納49,510元,尚欠1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