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鑫鋼企業社、邱寶慧、邱澤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鑫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寶慧 被 告 邱澤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澤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應與被告鑫鋼企業社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丁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澤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澤民、鑫鋼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澤民、鑫鋼企業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被告邱澤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甲廠房、乙水塔、丙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以甲廠房及丙圍牆將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圍繞在內供其占用。嗣被告鑫鋼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設立登記,被告邱澤民及 鑫鋼企業社(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商號名 稱)自111年3月8日起共同占用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及丁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邱澤民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並應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邱澤民就7、8、17地號土地已向伊給付至111年6月30日為止之使用補償金,尚未給付15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另鑫鋼企業社係自111年3月8日設立後始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澤民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被告就111年3月8日以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邱澤民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邱澤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9元,暨自112年4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57元,暨自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 分別按7地號土地面積250.79平方公尺、8地號土地面積406.5平方公尺、15地號土地面積37.61平方公尺、17地號土地面積78.3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㈣上開第㈢項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邱澤民已按原告開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回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未曾拖延。今原告捨棄先前對邱 澤民送達之處所,將繳納通知書改寄他處,拖延時間,致邱澤民未收到通知,再以此苛責邱澤民,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豈是服務百姓之公務員所應為。被告雖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惟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申請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又因條件不同,原告改要求被告辦理標租申請,其後又要求鑫鋼企業社依違章工廠向高雄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納管,原告上開所為依民法第154條規定 係對被告為要約之引誘,被告已向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該要約成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經發局目前工廠申請納管程序已經進入第二階段安排考慮要納入出租之事項,且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仍發函通知邱澤民得參與標租,原告所為互相牴觸,一方面要求被告向經發局申請將工廠納管,一方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邱澤民先前係依原告丈量之結果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所受領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可能已包括被告占用15地號土地之範圍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59、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邱澤民所興建、設置,至遲於107年2月前已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屬邱澤民所有,甲廠房及丙圍牆將丁部分土地圍繞在內,並由邱澤民所占用。鑫鋼企業社於111年3月8日設立登記,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共同占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占用土地。 ⒊邱澤民已向原告繳納迄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主張邱澤民僅就7、8、17地號土地繳納,未繳納15地號土地;被告抗辯邱澤民就15地號部分亦有可能已繳納)。 ⒋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依序為7、8、17、15地號土地,15、17地號土地上有道路通過,系爭地上物之大門口面臨該道路,該道路有連接八德一路,7、8地號土地未臨路,7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面臨八穴淹排水溝,系爭土地周 圍環境多為工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澤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澤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邱澤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先由邱澤民單獨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嗣自鑫鋼企業社於111年3月8日設立後,由被告共同占 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附圖、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審訴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㈠第379頁),且據 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09至315頁、第321至363頁),堪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其等已依原告之指示,申請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又因條件不同,原告改要求被告辦理標租申請,其後又要求鑫鋼企業社依違章工廠向經發局申請納管,原告上開所為依民法第154條規定係對被告為要約之引誘, 被告已向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該要約成立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查被告固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標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因此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文書及證件以備提出申請,而供原告審視核決之用,自難謂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申請承租或標租所需文件之際,原告必有締約之意。依上說明,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得辦理申請承租或標租之程序,其意乃使被告決定是否向原告表示申請承租或標租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告提出承租或標租申請後,原告以111年3月2日函覆邱澤民、邱寶慧 :「查旨述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部分係台端2 人占作未掛門牌、鐵皮廠房、棚架、圍籬內水泥地堆置材料及雜物等使用,涉農地作未登記工廠使用情形,爰本案倘經審認結果,台端不符逕予出租規定,且工廠非屬上開標租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台端仍有標租需求時,再依上開規定檢證後,向本分署提出標租申請」等語(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嗣以111年11月15日函覆鑫鋼企業社稱:「……惟邱君(即邱 澤民)使用旨述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並未取得合法使 用權利,是申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於法無據,歉難辦理。倘貴企業社已取得工廠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出具地上未登記工廠已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納管,並經審核完成限期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件,得申請現狀標租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89頁 ),堪認原告並未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 造間已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2年3月28日函(本院卷㈡第73頁),經核其內容,乃原告對邱澤民於112年3月22日提出之標租申請書所為函覆,原告表示就邱澤民之標租申請,原告刻正審理中,若確定列入招標標的,歡迎參與投標等語,亦非原告對被告為承諾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縱使向原告提出土地承租或標租申請,然於原告同意出租土地前,亦難謂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而邱澤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邱澤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查邱澤民至遲於107年2月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鑫鋼企業社於111 年3月8日設立登記後,與邱澤民共同占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占用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則邱澤民就自107年3月1日 起至111年3月7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就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占用前開15地號土地部分,以及被告就 系爭占用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邱澤民先前係依原告丈量之結果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所受領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可能已包括被告占用15地號土地之範圍在內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先前通知邱澤民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土地及面積依序為7地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8地號 土地面積422.2平方公尺、17地號土地面積49.27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背面所載之計算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經核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地號土地面積250.79平方公尺、8地號土地面積406.5平方公尺、17地號 土地面積78.35平方公尺、15地號土地面積37.61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二),以其中7、8、17地號土地而言,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合計73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0.79+406.5+78.35=735.64),大於邱澤民向原告支付土地 使用補償金之面積699.47平方公尺(計算式:228+422.2 +49.27=699.47),足認邱澤民已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並未 包含被告占用15地號土地之範圍。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邱澤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廠房、設置乙水塔,並搭設丙圍牆(含大門),被告目前共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依序為7、8、17、15地號土地,15、17地號土地上有道路通過,系爭地上物之大門口面臨該道路,該道路有連接八德一路,7、8地號土地未臨路,7地號土地之東北側 面臨八穴淹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多為工廠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09至3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條件、被告利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2款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洵屬合理。 依此核算,邱澤民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計算式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8日止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計算式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 各該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並主張被告對於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對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主文第 三項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亦有憑,而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主文第三項前段所載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邱澤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澤民應給付原告34,799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39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以及 自111年3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錢給付部分,如被告其中一 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仁法土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表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土地所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 附表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附表四: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