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公司、董瑞斌、璞方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璞方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被 告 顏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方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龍、顏健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8,65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璞方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龍、顏健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62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健偉雖具狀陳稱因急性鼻咽炎、頭痛須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請假云云,然急性鼻咽炎、頭痛為一般感冒常見症狀,非嚴重發燒、住院,應無不能到場情形,而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5月2日就診,「宜」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訴字卷第83頁),並無被告顏健偉住院或不宜工作之記載,則依被告顏健偉所提證據,難認其已釋明其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顏健偉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顏健偉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是被告顏健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璞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璞方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及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被告陳志 龍、訴外人陳志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第一筆借款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計算(現計為2.99%)、第二筆借款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5%計算(現計為3.29%),原借款期間5年,嗣109年5月13日被告申請展延1年並變更連帶保證人陳志城為被告顏健偉。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而被告璞方公司第一筆借款自110年11月10日起、第二筆 借款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繳未果,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1,348,656 元、第二筆借款本金329,623元以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兼璞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龍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惟被告共積欠四家銀行債務,希望等債務協商後再決定如何償還如何執行,目前被告都無法清償原告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健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暨送達回執以及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璞方公司、陳志龍所不爭執,而被告顏健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