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得標高雄榮民總醫院垃圾清運工作,進而向康蒲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3等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設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以利清運垃圾。迨於103年間,因被告得標高雄榮總垃圾清運工作,故向原告借用 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塗去,印上「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至於系爭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並無約定期限。現因原告得標111年度高雄榮民總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標 案,亟需使用前貸與被告之系爭設備,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將系爭設備點交返還予原告,且應保持系爭設 備正常效能,俾利原告進行上開標案之相關準備工作,詎被告竟以系爭設備係其合法使用云云,拒絕返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設備無償貸予被告使用,且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固無約定期限,然原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其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故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於110年10月21日即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又兩造間使用借貸 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設備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洵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並陳稱願意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並認原告沒有起訴必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供參)。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只是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對於系爭設備與原告間究為贈與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有爭執,是原告就系爭設備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起訴之必要。是被告敗訴依法仍應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設備設備名稱 備註 垃圾貯存設備KJ-12型 左列設備現均放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ORWAK-3400廢棄物減容壓縮機(機號054544號) 10M3垃圾貯存壓縮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