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進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進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金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勇成環保灑水工程行(下稱勇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勇成工程行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勇成工程行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1年,並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原告。下 同) 於租賃期滿遷出或依約應遷出時,應將暫置之物品載走,不得留置,為確保乙方履行前項約定,乙方應簽發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一張擔保。並於本票背面載明:1.原始土壤,不可超挖。2.暫置之任何物品,終止租約後,應載走,不得留置,如乙方違反以上約定時,甲方( 即被告) 有票據付款請求權。暫置之土方清理完畢,甲方應無條件退回本票。」,原告乃依上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以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又於系爭租約106年6 月30 日期滿時,被告同意繼續由承租人勇成工程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月收取勇成工程行所支付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勇成工程行依約即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勇成工程行亦繼續支付租金直至107 年6月30日。詎被告於107年4月間即不願再讓原告進入系爭 土地,而將大門鎖住,經原告以土方尚未載運完畢,向被告要求再開門進入,被告始讓原告進入,迄土方載運完畢後,被告即不再讓原告進入,將大門鎖住,復自107年7月1日起 ,被告即不再同意勇成工程行使用系爭土地,並直接將唯一通行之大門換鎖,致勇成工程行及原告無法開門通行,導致原告無法將故障待修之怪手運走,原告雖有聯絡被告之員工請其開門讓原告運走上開有價值之怪手,惟被告均不予置理。詎被告事後竟以原告不運出待修之怪手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為由,累計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依原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共有36萬元損害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萬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家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原告,致逾20日期限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後,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79號執行。嗣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竟向本院主張已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提示未獲 付款云云不實之語,致本院誤信而准予發給系爭本票裁定。㈡、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原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未運走系爭土地上之怪手及箱涵等物品,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並換鎖所造成,被告自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可言。又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07 年6 月前第二年租約屆期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出租,原告亦表示同意,而已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26日、到期日則無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 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105年7月26日起算3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於108 年7月2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係遲至於110年11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 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㈣、被告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因原告並無違約情形,被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可言,其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44 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直至106年6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同意續租至107年6月30日,並要求原告於期限屆至時,遵期恢復土地原狀,並提出土壤無污染之檢測證明。惟至107年7月1日 ,原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運出,僅數次向被告表示將儘速運出土方,為利原告繼續作業,被告從未將大門換鎖,原告所述不實。嗣後,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尚留置一堆箱涵及一輛怪手(下合稱系爭障礙物),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儘速清空,原告僅表示該輛怪手已故障,需找人修復後,再找其他處所放置等語。原告遲遲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被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而遲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障礙物移除並回復原狀。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提 示系爭本票,告以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障礙物移除,並提出土壤無污染之檢測證明,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等語,因原告仍不置理, 被告方於108年7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既已於發票日後3年內即108年7月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障礙物移除日(即110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請求,應有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開設之勇成工程行與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第二次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勇成工程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1 年,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以下)。 ㈡、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遷出或依約應遷出時,應將暫置之物品載走,不得留置,為確保乙方履行前項約定,乙方應簽發面額新台幣100萬 元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一張擔保,並於本票背面載明:1.原始土壤,不可超挖。2.暫置之任何物品,終止租約後,應載走,不得留置,如乙方違反以上約定時,甲方(即被告)有票據付款請求權。暫置之土方清理完畢,甲方應無條件退回本票」。原告並上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以 下)。 ㈢、兩造於第一年105年7月至106年6月30日租約屆滿之後,就第二年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期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而原告仍繼續給付租金,被告亦收取第二年之租金,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後被告於107年6月前第二年租約屆期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出租,原告亦表示同意,而終止系爭租約。 ㈣、被告以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致被告受有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6萬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㈤、被告以其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 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裁定准許。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⑴證人黃惠安證稱 「(你於105年到107年6月底、7月初這段期間,於何處工作?從事何工作內容?)當時我開車從嶺口那邊載土,載到系爭土地裡面去倒土的。」、「(這段期間,到了107年約4月間及以後,到上開系爭土地地方倒土的時候有無遇到困難?被告有無阻止你們?若有,是何情形?)詳細時間點到幾月間我記不清楚了,就是到那時間點,變成門被鎖住,我無法進入。」、「(剛才你所述被鎖住的時間點大約是在何時?)到我們在系爭土地工作時尾聲的時候。」、「(鎖住是何情形?)鐵門本來是有軌道可以拉的方式拉開,但是鐵門後來被用鐵鍊跟下面的軌道綁在一起鎖住,所以變成門打不開無法進入。」、「(被鎖住期間大約多久?)大概從鎖住到現在都是被鎖住。」、「(當時系爭土地上面是否有怪手、箱涵這些物品在上面?)是,我知道我們還有怪手還有一些東西在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另證人賴天助亦證稱「(你於105年到107年6月底、7月初這段期間,有無在本件有糾紛之大樹區溪埔段2號、933-2號、933-82號土地等地區地方工作?)有。」、「(你當時是從事何工作?)開砂石車。」、「(這段期間,到了107年約4月間及以後,到上開系爭土地地方倒土的時候有無遇到困難?被告有無阻止你們?若有,是何情形?)當時門被關起來。」、「(門被鎖住是何情形?)就是門的下面繞一條鐵鍊綁住。」、「(當時系爭土地上面是否有怪手、箱涵這些物品在上面?)有。」、「(剛才證人提到門有用鐵鍊綁住,是鎖住還是綁住?)是鎖住,因為有以鎖頭鎖住,是金屬的鎖頭,用鑰匙開的那種鎖頭。」、「(你們無法自行打開嗎?)打不開。」等語(見卷二第15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之情形。被告既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原告自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運走系爭土地上之怪手及箱涵等物品,此等事由既是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所造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土壤無污染之檢測證明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土壤無污染之檢測證明,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有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污壤染土地之情形,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⑶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原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未運走系爭土地上之怪手及箱涵等物品,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並換鎖所造成,被告自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可言,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本票為發票日105年7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 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105年7月26日即得行使,依此計算,於108 年7月26日即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抗辯其曾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云云 ,縱認屬實,因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發票日之105年7月26日起算,而仍於108 年7月26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已拒絕給付,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因原告並無違約情形,被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可言,其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均業見前述。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 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5年7月26日 100萬元 無記載 108年7月1日) 185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