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劉建利
- 原告李秋敏
- 被告李耀恭、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秋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李耀恭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 被 告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李耀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王𦆀女及吳忠憲應連帶給付原 告4,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部分,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9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撤回對王𦆀女及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耀恭應給付原告4,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 產企業行、吳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15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代書楊家禎介紹認識土地買賣人陳文清,並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 託陳文清代為出售。楊家禎於民國102年6月初持陳文清已寫好名字、地址及蓋印章的「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交與原告簽名及蓋章,嗣經陳文清持以辦理公證。嗣陳文清對原告表示說他想要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又於102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982,500元,陳文清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000元,及發票人均為國京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均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3,000,000元、3,000,000元、2,982,500元支票3紙,交與原告收執。原告並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以及系爭土地之權狀交與陳文清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詎原告在102年8月底提示陳文清所交付之國京有限公司支票卻跳票,陳文清又避不見面,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權狀,發現已遭過戶給被告李耀恭,原告遂對陳文清與被告李耀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中原告始發現陳文清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低價4,159,000元出售給被告李耀恭,且陳文 清所交付給被告李耀恭的「委託書」上多出幾個字「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以及被告李耀恭所交付安信建經公司買賣價金4,159,000元,扣除增值稅、仲介費,餘款3,690,942元全部匯至陳文清台北富邦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授權陳文清出售系爭土地,但事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陳文清,雙方之委託書已因系爭土地出售陳文清而終止,是陳文清在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4,159,000元出售給被告李耀恭,為無 權代理行為,原告並不承認陳文清之代理行為,原告與被告李耀恭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李耀恭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耀 恭塗銷該項登記,以除去被告李耀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日移轉於被告李耀恭後,被告 李耀恭復於107年6月13日再出售予姚姓訴外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李耀恭應返還買賣價額4,159,000元。另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 行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之住商不動產明誠捷運加盟店,被告吳忠憲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渠等於系爭土地買賣過戶過程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締約人之履行能力、締約意願做詳盡調查。誼家地產企業行對其經紀人員有指揮監督之外觀及事實,而有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吳忠憲收受費用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但對於出賣人即原告並未出席,僅單憑陳文清提出之偽造委託書,卻未詳察委託書記載內容真正,再次與原告本人確認,僅以公證而遽推定真正,造成系爭土地以低價移轉過戶至被告李耀恭名下,是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就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連帶賠償原告4,159,000元。而被告李耀恭、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 業行、吳忠憲雖有不同原因應對原告負責,然均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179條、第181條但書、第544條、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李耀恭應給付原 告4,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 業行、吳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憲則以: 本案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清間之委託代售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被告吳忠憲於收受起訴狀前均不知情。本案係陳文清持經公證之系爭委託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印鑑證明正本、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委託被告吳忠憲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是被告吳忠憲應屬善意信賴原告授予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第三人」,原告自應對被告吳忠憲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須對被告吳忠憲負授權人責任,則二人間應有「委託被告吳忠憲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吳忠憲依此契約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案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因陳文清係無權代理,其代理原告與被告吳忠憲簽立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吳忠憲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被告吳忠 憲係於102年6月21日受無權代理人陳文清之委託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而原告至遲於103年間即知悉陳文清 無權代理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之事實,且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卻未曾向被告吳忠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自103年間迄今早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吳忠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自承曾經簽署系爭委託書,授權陳文清出售系爭土地,且該委託書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吳秀琴確認兩人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為公證,而屬公文書無訛。則被告吳忠憲係因善意信賴陳文清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而誤認陳文清為原告之代理人,雖未進一步與原告本人確認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仍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吳忠憲無須就原告為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陳文清遭起訴之變造委託書部分之文字係有關價金之收取,僅該部分文字無效,而該部分既非被告吳忠憲受任範圍,自與被告吳忠憲受任義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耀恭則以: 被告李耀恭前經由被告誼家地產企業行居間仲介,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雙方於102年6月21日簽約當日,由訴外人陳文清出示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正本、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代理原告與被告李耀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159,000元。嗣被告 李耀恭依約將買賣價金4,159,000元全數依約匯款至履約保 證專戶,原告亦已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 告李耀恭,買賣雙方均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完畢。詎料,原告突於103年7月1日以其未授權陳文清出賣系爭土地為由, 對被告李耀恭提起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嗣於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起訴。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相較陳文清於102 年6月21日簽約當日出示之委託書,其上缺少手寫之「點交 、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等文字,故被告李耀恭實不知原始公證之委託書上究否有該等文字記載。又陳文清於102年6月21日提出委託書正本、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李耀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約代書亦以被告陳文清提出之上開資料為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屬實而完成登記,應足認原告確有授權由被告陳文清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蓋倘其並無授權陳文清處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衡情原告當無允由他人持有上開重要文件之理。準此,陳文清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權代理,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得嗣後藉詞否認。至於,原告與陳文清間有無其他約定,或陳文清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後有無交付原告,均與被告李耀恭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授予陳文清之代理權,已因陳文清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消滅,惟原告既主張其因與陳文清於102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使代理權消滅,原告即應向陳文清取回該紙委託書正本,然原告竟仍容任陳文清執有委託書正本,並交付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予陳文清,自屬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文清。又因陳文清執有上開足以表徵其得原告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之資料,致使被告李耀恭誤認原告確有授權陳文清出賣系爭土地,並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就陳文清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綜上所陳,原告既有授權陳文清出售系爭土地,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被告李耀恭取得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李耀恭亦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李耀恭給付4,159,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則以: 就原告主張委託書上有關「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等字係訴外人陳文清事後變造云云,被告蔡茂芳否認。委託書旁雖以國字註記「刪伍拾捌字,再增刪陸拾參肆字」等字,並於代表人欄位處打叉劃記,惟衡諸常情,上開委託書自形式外觀上既已蓋有公證人簽章,自得推定其為真正,且上開增刪字數眾多,要難苛求逐一點算核實總增刪字數是否有誤,是被告蔡茂芳誤信其委託書全部內容為真正亦無過失可言。再者,簽立買賣契約之原因所在多有,與系爭委任關係間邏輯上並不存在「存在其一,另一必然消滅」之互斥關係,是原告不得僅憑二人簽有買賣契約乙事,即遽論二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消滅。況有無因其間成立買買契約而終止,亦非被告蔡茂芳可得知悉。據此,因訴外人陳文清係受原告委託,而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蔡茂芳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該契約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其二人間委任契約已合意終止,惟原告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訴外人陳文清,且於終止後亦未向訴外人陳文清取回上開證件或有任何公示已終止之外觀,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而創造使第三人誤信之表見外觀,即須為訴外人陳文清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不得再主張訴外人陳文清係無權代理伊與被告蔡茂芳簽立系爭仲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原告復稱安信建經公司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限匯賣方本人帳戶,但下方卻填載陳文清之帳戶云云;惟上開結案單係安信建經公司與買賣雙方所簽立,被告蔡茂芳並未在場,且被告蔡茂芳為居間人亦不負有確認結案單所載內容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綜上,系爭仲介契約既然有效成立,則被告蔡茂芳本於專業為原告尋得願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被告李耀恭後,即交由安信建經公司完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是被告蔡茂芳應無違背居間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認訴外人陳文清確有無權代理原告之行為,且遭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則被告蔡茂芳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蔡茂芳應負契約善 良管理人義務、就締約人之履行能力、締約意願為詳盡調查,被告蔡茂芳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7月2日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曾簽立系 爭委託書予訴外人陳文清,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陳文清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李耀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李耀恭已將買賣價金4,159,000元全數匯款至履約保證專 戶,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款已匯入訴外人陳文清指定帳戶,系爭土地並於102年7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耀恭。 ㈣原告前對訴外人陳文清與被告李耀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受理,原告嗣於審理期間撤回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訴外人陳文清代理原告與被告李耀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簽立系爭仲介契約、與被告吳忠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均為有權代理?原告是否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就訴外人陳文清成立上開契約關係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李耀恭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耀恭給付4,159,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㈤如認訴外人陳文清係無權代理,則原告與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被告吳忠憲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㈥原告請求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被告吳忠憲連帶給付原告4,159,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 為當?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授予陳文清之代理權尚未消滅,應係有權代理: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67條、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條第258條亦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標的,包含事實 行為及法律行為,此事務之內容,倘無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無無法由他人代為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其內容自不受限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清代理其所為題示之契約,皆為無權代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陳文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李耀恭委任被告吳忠憲之契約書(見審訴卷第23至43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吳忠憲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契約書皆為有權代理。查系爭委託書記載:「有關出售持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買賣)案,茲因事未能親往,特委由陳文清全權代理本 案土地買賣議價等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有效期為: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止。壹個月」,可見系爭委託書為委任契約,暨附授與代理權之性質。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與陳文清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文清,雖可認原告並無續行委任陳文清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內在動機,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此並非如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之委任契約法定消滅 事由,原告仍須向陳文清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言之,原告雖於出賣時已無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不能排除兩造之約定原意為原告暫行出賣,嗣後原告自其他管道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由被告處理買賣事務之可能,基於委任事務具契約自由之性質,該委任契約縱於系爭土地出賣後而尚未終止前,仍屬有效。則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陳文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為終止,亦不能認代理權已併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委任契約既未終止,原告授予陳文清之代理權仍為存在,是被告等辯稱陳文清於同年月21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李耀恭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尚堪採信。 ⒊末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而代理權之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三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三人常蒙不測之損害也。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三人自己之過失陷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計也(民法第107條立 法理由供參)。原告與陳文清之委任契約既未終止,其代理權即不適用民法第108條第1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於陳文清代理原告與被告李耀恭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撤回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亦不得據此對抗被告李耀恭。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撤回代理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耀恭知悉原告已撤回代理權,或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文清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原告與陳文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撤回代理權之情事,而對抗善意之被告李耀恭。⒋從而,原告與被告李耀恭間之買賣契約既為有權代理,被告李耀恭取得系爭土地自不能認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李耀恭返還4,159,000元,即 屬無據。 ⒌至陳文清於系爭委託書上加諸「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等文字,惟此變造之授權事項係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實行為,而系爭委託書原即有授權陳文清得代理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是上開文字加諸與否,並不影響前揭陳文清為有權代理買賣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縱認陳文清為無權代理,本件原告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陳文清為無權代理,被告李耀恭與訴外人陳文清共謀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陳文清係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查陳文清持原告與陳文清間之委託書,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授與陳文清代理權至明。原告雖主張其代理權因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文清而消滅,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如欲撤回代理權或認代理權已消滅,陳文清依民法第109條之規定, 本即有將授權書即二人間簽立之委託書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應將授權書取回以防止陳文清有其授權之外觀。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善意第三人。又陳文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委託書上『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等文字是在委託書公證後,應李耀恭要求下所書寫的,因為他說加了這些文字我才能完完全全的代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李耀恭亦於上開刑 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沒有跟陳文清說委託書上要如何記載,買賣系爭土地時透過仲介、代書處理,從未見過陳文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陳文清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李耀恭及陳文清有共謀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李耀恭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惟買賣價金議定之理由甚多,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李耀恭知悉陳文清並無代理權,被告李耀恭即屬善意第三人,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堪予認定。 ⒊從而,縱認陳文清為無權代理,原告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李耀恭保有其履行利益之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李耀恭給付4,159,000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吳忠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已盡地政士查證義務,保而原告未收受買賣價金之損害與被告吳忠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2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忠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未善盡查證義務,既未確認委託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亦未與原告本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吳忠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吳忠憲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稱:「伊在處理代理類似性質的案件,有出現土地所有權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之情形,且次數不少。系爭委託書經過公證,所以不會去點算增刪之文字,如果是一般之公證書就會看得比較仔細。系爭委託書上已經有寫清楚陳文清有全權代理處理本件買賣契約,當天簽約的時候,雙方的身分證、權狀、委託書、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皆為正本,拿到的委託書上已有記載『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核與一般處理公證及代理之交易慣例相符。又意定代理制度之設置,其目的乃為擴張私法自治之範圍,在現代社會之交易活動,事必躬親顯有困難,而有假手他人之必要,倘代理人無權代理,本人本即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予以否認;如代理人已持有本人授與代理權之公示外觀,本人基於自由意志授與代理權,自須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系爭委託書既經公證,其證明力自非比一般,則被告吳宗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經陳文清提示系爭委託書之正本,其等信任陳文清確有於系爭土地買賣上之代理權,尚符常情,且基於代理之創設意旨,被告吳宗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應無再行向本人確認之義務。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有何違反地政士應盡之義務,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與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上陳文清加計之「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之文字」,非屬原告之授權範圍,是陳文清代理原告收取被告李耀恭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經原告否認,即屬無效。然系爭土地之買受價金,係由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雙方提供之資料為撥款給付,與原告和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間之委任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原告未收受價金所受之損害,歸責於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所有被告請求部分,因原告前曾對被告李耀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審理,是原告至遲於103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本件損害,至本件110年12月13日起訴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附此 敘明。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請求被告李耀恭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4,159,000元,及請求被告蔡茂芳即誼家地產 企業行、吳忠憲賠償因陳文清無權收取之買賣價金4,159,000元,核與原告請求陳文清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8,982,500元,皆係屬因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債權,堪認上開三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既已與陳文清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按:即陳文清)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73頁),是原告已自陳文清取得700萬元之調解債權,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而有類似履行與陳文清間買賣契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與系爭土地等同價值之返還利益及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耀恭給付4,159,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茂 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吳忠憲連帶給付4,1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謝群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