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豪品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周文俊、何鳴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豪品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俊 被 告 何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桀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72,850元,高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110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為高桀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採購等一切業務,亦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且雙方於110年5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高桀公司未依協議內容還款,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可考,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2,85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