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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富強

原告
張靖宜即恒昇企業社
被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付新臺幣(下同)60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審訴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600,55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5頁),經核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貨,並要求原告代工包裝,被告訂購之品項一(2+1PCS)750,000包、品項二(2+4PCS)497,500包,此有訂購單可稽。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為一包0.5元計算,貨品完成後,由原告提供包裝明細進行請款,被告則安排海運出貨,並約定以支票付款,清償期為原告提供包裝明細後,兩個月票期。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月21日、2月2日、3月8日、3月22日陸續完工出貨,有包裝明細可稽,承攬之款項及運費共計600,554元(含稅,稅前金額為571,955元),經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600,554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訂購單、原告公司出貨單、包裝明細、收取被告支票紀錄簿、柏域斯浩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催款存證信函(參本院審訴卷第81-10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承攬報酬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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