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雍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15,000元×12×10=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 ,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