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蓮、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系爭焚化爐貨款之部分: 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合約書(下稱系爭焚化爐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焚化爐。又系爭焚化爐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清30%。」等內容 ,據此,原告於105年12月初已完成系爭焚化爐之安裝,並 於106年1月初經兩造開始試車,為被告於另案中(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27號)所自認,又本件系爭焚化爐之試車僅106 年1月初試車一次,試車當天亦經被告確認無誤,其後即交 由被告使用,可見兩造於106年1月初即完成試車,被告自應依系爭焚化爐契約之付款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 全部尾款新台幣(下同)43萬4700元(含稅),惟自原告完成試車迄今,被告均尚未給付該尾款。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焚化爐有其主張之瑕疵,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然系爭焚化爐發生爐體變形及酸蝕等問題,均係被告於完成試車後大量不當燃燒其工廠之廢料所致,並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焚化爐有何問題(原告另案109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至第6頁,原證2),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2、集塵設備之貨款部分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集塵設備,此有報價單、系爭集塵設備合約書及相關照片可稽。依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可知,其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含稅)為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 設計費用16萬8000元(含稅),合計共163萬8000元,又原 告已將系爭集塵設備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反應系爭集塵設備有何問題,卻自原告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後迄今僅支付部分價金117萬6000元,尚餘46萬2000元之尾款未給 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爰依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46萬2000元 (含稅)等語,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9萬67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9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1、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125條但書、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認原告作為承攬人 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已逾2年始提起給付系爭尾款之報酬請 求,為債權人自完工時即為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且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情存在,然在完工後兩年內原告均無提出給付尾款之請求,亦均無任何催討系爭尾款款項之告知,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 2、若系爭工程為原告所稱係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25條但書 、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應認原告作為商人、製造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提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後,已逾2年始提 起給付系爭尾款之代價請求,為債權人自完工時即為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且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情存在,然在完工後2年內原告均無提出給付尾款之 請求,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 3、被告並主張抵銷抗辯,蓋被告在原告進行安裝系爭集塵管道工程前,雙方即業已達成由原告回收舊集塵管道,用以抵銷系爭尾款之約定。退言之,原告多年來均未主張系爭尾款給付,並在安裝系爭集塵管道工程後,仍願承攬系爭焚化爐製成暨安裝工程,可見原告亦有默式同意由原告回收舊集塵管道,用以抵銷系爭尾款之合致。被告曾於105年10月中旬將 舊廠改建為新廠,而因舊廠之集塵設備原亦係由原告承攬裝立,因此新廠之集塵設備被告亦再找原告承攬裝立,而嗣時被告欲將舊廠之集塵管道搬到新廠續用,惟原告告知無法直接搬移集塵管道至新廠,因此被告將集塵管道折價賣給原告回收,是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定將系爭舊廠中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原告,以抵銷系爭集塵設備之報酬價金部分款項。系爭舊集塵管線實業已交由原告作為折抵尾款用,有系爭舊集塵管線折抵尾款之被告相關抵銷作帳資料為證。蓋,兩造曾約定好被告公司之新廠之新集塵設備仍由原告承做,且將被告公司之舊廠之舊集塵管道、設備交由原告回收作為抵銷系爭新集塵設備之尾款。嗣時於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被告分別基於機械配 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安裝各工項,分別給付原告24萬7000元及9萬8710元,並分別開具編號CZ00000000及CZ0000000號發票。且被告內部亦記帳,因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由103 年使用到105年,因此,以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額作為抵銷 系爭新集塵設備安裝之尾款。即編號CZ00000000號發票:機械配管安裝工項,及標號CZ0000000號發票:集塵設備遷移 配管安裝工項,原發票金額24萬7000元及9萬8710元,經103年至105年折舊3年後,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殘值分別為16萬4666元及6萬5808元,累計殘值共為23萬474元(計算式:16萬4666元+6萬5808元=23萬474元)。而後已交付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即累計殘值至少共為23萬474元者)用以抵銷系 爭新集塵設備之尾款。在安裝系爭新集塵設備完畢且試車完成順暢60天後,被告公司付款流程計為:系爭新集塵設備之尾款(即系爭新集塵設備承做裝置約定總價之20%),係「(業)由鳥松(舊廠)拆除舊品風管相抵扣(即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交由原告回收作為抵銷系爭尾款之用),是以,作帳之尾 款計為「0」元(即該款項係先前業已給付完畢之意),而上 開前述均有被告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可證,被告業用抵銷之方式,而業給付系爭尾款。 4、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萬8000元之簽訂追加合約部分,原告迄今無提出任何兩造成立簽訂追加合約之證據,其主張有該追加變更設計費用,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僅存於105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報酬價金共計僅為147萬,業已給付原告訂金及安裝完成費 用共117萬6000元(此部分原告亦無爭執),並就系爭尾款29 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4000)以將系爭舊廠中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原告而抵銷之。被告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焚化爐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焚化爐。又系爭焚化爐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 部試車完成付清30%。」等內容,有合約書可證(原證1)並為 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於105年12月初已完成系爭焚化爐之安 裝,並於106年1月初經兩造開始試車,為被告於另案中(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所自認,又另案中證人即被告之職 員廖瑋傑證述: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時沒有問題 ,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漏水問題等語,又證人即原告職員鄭秀雄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 停機,從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被告後就發生漏水問題,後來我去看是壁內流放水太多,進水不及,我有告訴被告是他們操作的問題,我們有維修壁面重新焊接,焊接完操作沒有問題再交給被告,我每次去維修都修到他們可以使用才離開,出狀況都是缺水的問題,是被告操作不當導致缺水產生等語,此有另案筆錄可證,而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焚化爐漏水、管路斷裂係原告設計不當,或試車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焚化爐有上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是系爭焚化爐業經原告交付被告試車完畢,且原告交付被告時,並無漏水或管路斷裂之瑕疵。而系爭焚化爐之尾款為43萬47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焚化爐契約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3萬4700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另簽訂集塵設備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集塵設備,有報價單、系爭集塵設備合約書及相關照片可稽。依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可知,其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含稅)為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 萬8,000元(含稅),合計共163萬8000元,原告已將系爭集塵設備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系爭集塵設備有何問題,卻自原告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後迄今僅支付部分價金117萬6000元,尚餘46萬2000元之尾款未給付,原告依系 爭集塵設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尾款46萬2,000元(含稅)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報價單 、系爭集塵設備合約書及相關照片可稽,且被告對於集塵室已安裝完試車完成順暢60天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05 年10月5日因系爭集塵設備安裝完成而開立支票共73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兌現系爭票款,加上被 告原已給付之訂金44萬1000元,被告共已給付原告117萬6000元,是被告之尾款應為29萬4000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集塵設備追加16萬8000元部分,固提出原證4送貨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送 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上字跡不清,並無被告收受之簽名或用印,又其記載總價金額160000元與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記載金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原證4,無法證明兩造 有追加集塵設備16萬8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集塵設備16萬8000元,並不可採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並無理由。 (三)本件係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型契約,時效應適用15年。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之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分別訂定之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 等系爭契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 焚化爐...、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 ,其報價單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 桶、集塵機、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原告依被告需求,為被告設計及製造系爭焚化爐及集塵設備,製造材料亦由原告提供,並於完成後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此有原證1及原證3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示意圖可證,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原告依被告之需求,就系爭焚化爐及集塵設備之製作、安裝完成,並同時使被告取得系爭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系爭焚化爐及集塵設備,亦重在系爭焚化爐及集塵設備之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酌)。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本件系爭焚化爐及及集塵設備,乃原告依被告之需求,為被告客製化訂製之設備,且焚化爐及集塵設備,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品,自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 日及105年6月2日訂定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而本件焚化 爐及集塵設備已分別於106月1月間及105年9月初驗收通過( 就集塵設備部分,有被告111年6月15日答辯狀可證),並試 車完畢,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時效。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已口頭約定將系爭舊廠中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原告,以抵銷系爭集塵設備之款項,被告將集塵管道折價賣給原告回收,是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定將系爭舊廠中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原告,以抵銷系爭集塵設備之報酬價金部分款項。系爭舊集塵管線實業已交由原告作為折抵尾款用,有系爭舊集塵管線折抵尾款之被告相關抵銷作帳資料(被證6)為證。蓋,兩造曾約 定被告公司之新廠之新集塵設備仍由原告承做,且將被告公司之舊廠之舊集塵管道、設備交由原告回收作為抵銷系爭新集塵設備之尾款。斯時於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被告 分別基於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安裝各工項,分別給付原告24萬7000元及9萬8710元,並分別開具編號CZ00000000及CZ0000000號發票。且被告內部亦記帳,因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由103年使用到105年,因此,以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額作為抵銷系爭新集塵設備安裝之尾款。即編號CZ00000000號發票:機械配管安裝工項,及標號CZ0000000號發票: 集塵設備遷移配管安裝工項,原發票金額24萬7000元及9萬8710元,經103年至105年折舊3年後,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殘值分別為16萬4666元及6萬5808元,累計殘值共為23萬474元(計算式:16萬4666元+6萬5808元=23萬474元)。而後已交付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即累計殘值至少共為23萬474元者)用以抵銷系爭新集塵設備之尾款。並在安裝系爭新集塵設 備完畢且試車完成順暢60天後,被告付款流程計為:系爭新集塵設備之尾款(即系爭新集塵設備承做裝置約定總價之20%),係「(業)由鳥松(舊廠)拆除舊品風管相抵扣(即系爭舊集塵管道、設備交由原告回收作為抵銷系爭尾款之用),是以 ,作帳之尾款計為「0」元(即該款項係先前業已給付完畢之意),此均有被告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被證6可証等語,惟原告否認同意抵銷,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原告亦否認其真 正,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口頭同意抵銷之事實,及被證6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被證6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收受其舊廠中之集塵管道以抵銷新集塵設備之尾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抵銷之合意,是被告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兩造間於105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價金共計為147萬,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訂金及安裝完成費用共117萬6000元,尚剩尾款29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4000)未給付,且系爭集塵設備業已試車完成6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29萬4000元,又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又簽定焚化爐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訂製 焚化爐設備,並於106年1月試車完成,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焚化爐有設計製作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該焚化爐之尾款43萬4700元,以上共計72萬87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