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炎村律師
- 被告
- 黃誠彰即龍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113年7月1日到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目前依1.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565,70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繳未果,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催告書1份、系爭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1份、放款繳款紀錄查詢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