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黃誠彰即龍恩實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律師 被 告 黃誠彰即龍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113年7月1日到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目前依1.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 11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565,709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繳未果,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催告書1份、系爭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1份、放款繳款紀錄查詢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