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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俊霖

上訴人即

被告
大順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張景惠

張紹祺

張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係命上訴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上物即鐵皮工廠、辦公室,並返還占用暫編地號798(1)面積6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8-1(2)面積203平方公尺,合計27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範圍之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21,400元(2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921,400元)。又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紹祺2,978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24,378元(921,400元+2,978元=924,3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就112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是就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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