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千儀、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洪榮同、大匠之峰大樓管理委員會、謝茂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莊千儀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被 告 大匠之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茂守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大匠之峰大樓地下三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八號停車位平台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匠之峰」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地下3樓機械式停車位中編 號第8號(下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於民國90年間製造安裝完工,共分5區,各區有一共用之機電、軌道、馬達及自動化PLC面板等設備。被告大匠之峰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委任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進行保養、維護,其提供之服務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日顯公司為專業廠商,卻疏未注意可程式控制器(下稱PLC)之安全使用期限,亦未建議汰 換,致危害原告財產安全。被告管委會亦未將電器控制箱上鎖,任由住戶得自行扳動電源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啟綜於110年9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系爭車位取車,依正常程序操作系爭停車設備,卻無法移動,旋於同日12時51分許通知管理室故障,被告日顯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吳健瑋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檢查發現操控之PLC故障,訊號同時重複送出,使編號第6、8、9、11、12、13號等6個車位移動異常,導致系爭車位車台變形,及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頂受損、後擋風玻璃碎裂及左右兩側車門車體變形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事後檢視監視畫面,始知當日上午系爭車位已有不正常作動,可見系爭車位當時應已毀損,致系爭事故發生。 ㈡凡車輛進出系爭大樓所設機械式停車位,同一區之車位均須移動,而該同一區車位之移動悉賴同一部機電、軌道、馬達及PLC等設備,故系爭車位之操作設備不具獨立性,其管理 、保險及維修不宜單獨為之,屬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被 告管委會負有保養、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設備委任被告日顯公司定期保養、維護、故障排除,亦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大樓第3次機械車位更換廠商研討會就另外4個車位組之PLC決議更新,卻未及時維護、發覺故障,有重大過失,不能以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合約預先免除責任。又PLC係經由內部程式軟體控制機械停車台升降之控制器, 內部程式軟體係由被告日顯公司編寫,為被告日顯公司之契約重要義務,以「一個定位、一個動作」使同一時間僅有單一車台升降,然PLC面板卻輸出異常,同一時間有多個車台 同時移動,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決議以「由機械停車位住戶每月額外繳納費用予大樓管委會,大樓管委會就該筆費用成立專款基金統一管理,用以支應機械停車位相關費用」之方式,委由被告管委會處理,原告就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日顯公司間簽立之保養合約內容一無所知,蓋未公告住戶知悉。而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未以不動產為限,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設備委任被告日顯公司處理,屬委任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事宜具有自主裁量權,維修報價均須經被告管委會確認,被告日顯公司才能進行維修供作,故因保養、維護及修繕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管委會亦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賠償原告。 ㈣原告所受損害為支出拖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支出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191,698元、支出價值貶損鑑定費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價值貶損80,000元、須支出系爭車位平台修繕費240,000元,及支出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用車位租金共計3,600元,共522,298元(1,000元+19 1,698元+6,000元+80,000元+240,000元+3,600元=522,298元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位平台修復完畢日止,須 按月給付代用車位租金1,200元。 ㈤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復系爭車輛、系爭車位及賠償系爭損害未果。爰依消保法第7條 、第7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 年1月1 日起,至系爭停車位停車平台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日顯公司以:系爭大樓已經20餘年,被告日顯公司係依簽訂之勞務合約每月定期保養一次,含購買保險、免費叫修,每台僅110元,如須負消保法責任,並不合理。若非被告 管委會同意,被告日顯公司無法進行更換設備等動作,且合約於110年11月到期後亦未續約,不應要求賠償。吳啟綜於110年9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發現設備無法操作時,系爭車 位尚未受損,吳啟綜並非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領有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人員,卻擅自打開控制箱扳動電源閥不當操作,使訊號重複送出,致系爭車位異常移動,造成系爭車位、系爭車輛受損或擴大損害,故可歸責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管委會以: ⒈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對共用部分負有法定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因而履行其法定職務,並非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間有委任契約。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雖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選任,並非管理委員會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管理委員會就公共事務起訴或被起訴時,除具有當事人能力外,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成立法定 訴訟擔當,即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與管理委員會訴訟實施權,亦非實體法上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因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關係,管理委員會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自無權利能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管委會間有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無所據。 ⒉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停車設備與被告日顯公司訂立保養合約,由被告日顯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與故障排除,契約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依保養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定期保養係指「依據機械保養表格(乙方提供制式表格),進行每月進行一次定期檢查,以維護升降運行操作功能」;故障排除係指「設備故障無法操作,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須於1-2小時內到現場,負責確認故障情況並 進行修理」,故被告日顯公司依保養合約所負定期保養給付義務須達到維護升降運行操作功能之目的,及所負故障排除給付義務須為及時確認故障並予修理,可見係以完成一定目的之工作為內容,完成工作亦當得請求每月給付之固定報酬。被告管委會本身無機械停車位修繕維護之專業而完全倚賴被告日顯公司之專業,故保養合約顯非一般單純之勞務契約或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不以完成保養及故障排除為目的之委任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 不負侵權責任。原告徒憑己意解釋,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管委會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PLC未善盡保 養、維護義務,應連帶負責,實屬無據。 ⒊又依保養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授權被告管委會主委與被告日顯公司簽訂保養合約,並由被告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保養維修費用給付予被告日顯公司,故原告為保養合約之當事人,應受保養合約約定之拘束,被告管委會僅係引介原告與保養廠商締約,被告管委會並非保養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本身之損害,依保養合約第2條第4項,不得向被告日顯公司請求,然系爭車輛因系爭停車設備受損,依保養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日顯公司應負責。故被告管委會主委即法定代理人謝茂守依約加以告知,並非阻止被告日顯公司對原告賠償,亦非就保養修繕事宜具有裁量權。蓋被告日顯公司既有投保機械設備產品責任意外保險,被告管委會並無阻止理賠之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系爭停車設備並非屬於系爭大樓之不動產或附屬建築物等共用部分,而係屬於可拆卸之動產,屬於約定專用部分,則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本不負維護修繕責任。 ⒋被告管委會非民法上之法人,無權利能力,亦無民法第28條與自然人連帶賠償之規定,故不負侵權責任。 ⒌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監視畫面及吳健瑋之證述,可見極限開關發揮保護機制,系爭車位當時應未受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吳啟綜擅自打開控制箱扳動電源閥不當操作,使系爭車位異常上升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訴卷,第38至39頁):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上設有可拆卸屬動產之機械式停車位,共分5 區,各區有一共用之機電、軌道、馬達及自動化PLC之 面板等設備,編號第8 號之系爭車位約定為原告專用。 ㈢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就此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委請被告日顯公司負責,簽立定期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日顯公司負責保養維護,契約期間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 ㈣被告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保養維修費用給付予被告日顯公司。 ㈤原告配偶吳啟綜於110 年9 月26日12時48分許前往系爭車位取車,操作系爭停車設備,發現無法正常運作。吳啟綜於同日12時51分許通知系爭大樓管理室系爭車位故障。被告日顯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吳健瑋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現場, 檢查發現操控系爭車位之PLC 故障,該訊號同時重複送出,致使編號第6 號、第8 號、第9 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等6 個車位移動異常。 ㈥系爭車位車台變形,及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車輛車頂受損、後擋風玻璃碎裂及左右兩側車門車體變形之損害。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拖車費1,000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1 ,698 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費8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 損鑑價費6,000 元、系爭車位平台修繕費240,000 元,與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之代用車位租金共計3,600元,及原告至系爭車位平台修復完畢日前,每月支出租車位費1,200 元之損害。 ㈧原告委請李美慧律師於110 年10月29日對被告管委會寄發律師函。 ㈨系爭停車位停車平台尚未修復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見訴卷第39至40頁): ㈠被告日顯公司是否未盡保養、維護及修繕義務,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有無委任關係?被告管委會是否未盡受任人義務,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管委會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日顯公司間係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管委會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配偶吳啟綜是否有開啟設備電控盤且為不當操作之與有過失?是否造成車台啟動異常?是否因此使原告車輛受損?是否應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車費1,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 1,698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費8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 損鑑價費6,000元、系爭車位平台修繕費240,000元,及按月給付代用車位租金1,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日顯公司未確保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具備安全性,應依消保法,對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法第7 條、第7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日顯公司係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及原告係以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為目的而接受該服務之消費者等情,有被告日顯公司之設備維修服務單、變更登記表、定期保養合約書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5頁;及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49、71至80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證明其所為保養及維護之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由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6日前一晚停放在系爭車位後,於當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取車,即發生無法作動之情形,嗣見系爭車輛已因系爭車位車台變形致受有車頂受損、後擋風玻璃碎裂及左右兩側車門車體變形之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9頁),復有系爭車位之車台變形之照片可考(見訴卷第63頁),足見系爭車位之狀態已不具有安全性甚明。 ⒊而是否係因被告日顯公司之保養、維護等服務不符合110年間 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所致,應由被告日顯公司負舉證責任。據證人吳健璋即其工程人員證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馬達鍊條式,正常啟動下,右上之12號車位會先上升到定位,接著10號、7號往右平移,讓系爭8號車位上升,但當PLC輸出異常,久久隨機跳一下,造成車位異常升高,例如當 日照片看出中間上面之9號、右上之12號車位有異常抬起來 狀況,達到極限開關之保護裝置時,會有警示燈之燈光跟蜂鳴器之聲音,程式控制會使它停住不會再上升,例如當日上午錄影畫面顯示上升後達到極限開關就不會再動等語(見訴卷第76至77、85頁),復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4分許,異常上升之錄影光碟及列印畫面可考(見訴卷第34、71頁),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PLC故 障,導致訊號重複送出,致使車位移動異常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9頁),堪信為真。且由系爭車輛毀損、10號、7號車位並未平移,僅系爭8號車位平台因上升擠壓而變形之事實,可見馬達鍊條之作動、PLC、極限開關 之保護裝置(含應同時作動之警示燈、蜂鳴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事實上根本均已失去作用,且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財物毀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日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收費金額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極限開關有發揮保護功能,如果係故障就會停止,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配偶擅自打開控制箱扳動電源閥不當操作云云(見訴卷第38、48、128、159至160頁),均無可採。 ⒋就PLC故障原因,證人吳健璋雖證稱如電腦一樣,無法知道何 時壞掉、定期檢查亦無法發現,現場保養時以操作來檢查線路、機械等語(見訴卷第82至83頁),然此係被告日顯公司無法發覺或預見將出現異常狀況,並非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其無過失之事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自不能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不能減免被告日顯公司之賠償責任。被告日顯公司既未能發覺或預見異常,致未向被告管委會反應或建議維修、變更或汰換PLC,被告管委會當無可能為同意維修或更換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日顯公司以要做變更都須被告管委會同意等語置辯(見訴卷第123頁),不足採為卸免或減輕被告日顯公司 責任之論據。 ⒌從而,被告日顯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是以被告間簽立之定期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保險公司判定不予理賠時,甲方(即被告管委會)應自行負責云云、第4條第4項約定不得以機械故障之理由向乙方(即被告日顯公司)要求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74頁),均不得拘束原告。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係闡釋住戶與委員間選任之委任關係(見審訴卷第89頁),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係闡釋管委會得基於訴訟擔當法理而成為被 告(見審訴卷第110頁),均非認為住戶與管委會間當然有 委任關係存在。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定 期保養合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且系爭大樓之規約第10條僅係約定使用停車位之收費標準(見審訴卷第139頁)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1月24日之第三次機械車 位更換廠商研討會議紀錄(見雄院審訴卷第29頁),均非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契約書內容,亦同,被告管委會辯稱無委任關係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應屬可採。原告據此主張區分有權人以默 示決議方式,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審訴卷第81頁、訴卷第101、160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為實現控制系統設施正常運作之給付目的,尚難據之認定契約屬委任契約...,維護 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並依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核算...完成之工作及得請求之報酬,此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日顯公司負有檢查、保養與維修義務乙情,有定期保養合約書第2條可考(見審訴卷第72頁),可見重 在工作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承攬關係,不能因每月定期檢查、付費而認為僅重在事務處理。縱認原告委任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日顯公司成立契約,被告管委會於被告日顯公司應負侵權責任時,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管委會並無機械專業,衡情亦無法期待管理委員會應具備此一專業,是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監督上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不論保養、維護工作是否完成均可請求報酬,被告管委會負契約及侵權責任云云(見雄院審訴卷第11頁、審訴卷第82頁、訴卷第160頁),均無可採 。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其配偶吳啟綜不當開啟設備電控盤操作,造成車台啟動異常,使系爭車輛受損或更加嚴重,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見訴卷第48、128 至129頁)。惟查,證人吳啟綜證稱:系爭車位設備正常時 會有馬達、鍊條及平台移動聲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係原告停車,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兒子要去取車,伊按8號圓形按鈕,都沒有聲音或警示燈,伊走近12號車台右下 方測試電眼(光電開關)也沒感應,只有隔壁車台警示燈有亮投射過來,正常燈光應該會旋轉閃爍,看起來忽明忽暗,因為系爭大樓20幾年,偶爾車台會跳電,之前被告日顯公司某位工程師來時,有教可扳動電源閥重開,伊剛入住時電控箱有上鎖,後來發生故障次數多,電控箱就沒有關閉,這次伊認為也是機台跳電,就嘗試扳動電源閥,都沒有反應,通知管理室後,伊就回家等,後來被告管委會通知伊說檢查完,伊再下去看,被告日顯公司人員說PLC輸出異常造成車位 異常上升,又被告管委會一直未依規約將電控箱上鎖等語(見訴卷第113至12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見訴卷第51至53頁),其中12時52分3秒及52秒照片明顯可見係隔 壁車台警示燈閃爍(見訴卷第52頁第3張、第165頁)。被告雖主張12時52分52秒時系爭車台之警示燈有閃爍現象,然從52分50秒系爭車台與隔壁車台均無閃爍、53分38秒隔壁車台車燈還亮著(見訴卷第52頁),及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可見應為隔壁車台警示燈之投射,有勘驗筆錄可考(見訴卷第161頁),為兩造所無意見,可見52分應係如證人吳啟綜證稱在現場所見為隔壁車台閃爍投射 等語(見訴卷第119頁),較為可採;且其當時係通知管理 室表示故障,並非車台有何持續作動、發生碰撞巨響等情況,足見系爭車台並無作動,證人吳啟綜之證述應屬真實,自難認證人吳啟綜之行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委無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受有拖車費1,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1,698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費8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價費6,000元、系爭車位平台修繕費240,000元,及支出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用車位租金共計3,600元,共522,298元(1,000元+191,698元+6,000元+80,000 元+240,000元+3,600元=522,29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系爭車位平台修復完畢日止,須按月給付代用車位租金1,200元之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9頁),復 有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拖車費發票、高都汽車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3日 函及鑑定報告表、收據、被告日顯公司零件維修估價單、曾子政德停車場月租制交易明細收據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7至63頁),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日顯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就此等項目及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顯公司請求給付522,298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111年1月26日送達回證見審 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大匠之峰大樓地下3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8號停車位平台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管委會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570,298元(本院前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9號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見審訴卷第121頁),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