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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翁熒雪

  • 當事人
    吳佩璇謝國恩吳佳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吳佩璇 訴訟代理人 林廸重 被 告 謝國恩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吳佳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謝國恩取得。 被告謝國恩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2萬8,667元、補償被告吳佳縈新 臺幣72萬8,667元、補償被告黃紀芬新臺幣72萬8,66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主要以德民路、德賢路、德惠路及德民路356巷四週為主要聯外道路,現由被告謝國 恩與其家人占有使用中。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2月1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謝國恩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而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且系爭房地現實上亦難以為物理性分割。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准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國恩則以:不同意系爭房地為變價分配,因系爭房地現由伊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地宜由繼續由伊占有使用,並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原告與被告吳佳縈、黃紀芬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1萬9,999元共同拍定,是伊願以 總價201萬元做為取得渠等3人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亦即伊補償原告、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各6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國恩取得。2.被告謝國恩應補償原告、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各67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區分所有建築物,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被告吳佳縈及被告黃紀芬於110年11月18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謝國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0分之22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謝國恩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77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基地範圍,系爭房屋係屬19層樓公寓大廈住宅之第10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用途係供住家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執行卷宗(下稱系 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之地位訴請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19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大廈中之第10層,總面積為78.17平方公尺,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 入口,目前由被告謝國恩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93頁)、及系爭房地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加以兩造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親屬故舊關係,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則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基地,足見本件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至雖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謝國恩居住使用,且被告謝國恩有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參酌系爭房地經變價分割,兩造得以分受者乃系爭房地之金錢價值,則以原物分割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國恩一人取得,並按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所得利益,當與變價分割無異,故本院認被告謝國恩辯稱由其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為可採。 ㈤參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稅務核定現值為31萬6,700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2,538元,而系爭房地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柯燿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謝國華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值218萬6,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則以191萬9,999元共同拍得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1年7月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18954940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鑑估報告書附於系 爭執行卷宗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週遭環境與110年3月間鑑估當時相較,並無明顯之變化,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與被告吳佳縈、黃紀芬所拍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以先前執行時鑑估報告書所示之218萬6,000元尚屬合理,並由被告謝國恩分別補償728,667元予原告、被告吳佳縈及黃紀芬 為適當。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1項、第2 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謝國恩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對之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謝國恩所分得之部分。至原告與被告吳佳縈、黃紀芬之受補償金額,對於被告謝國恩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且此一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併予登記,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並認系爭房地應原物分配由被告謝國恩取得,並由被告謝國恩補償原告728,667元、補償被告 吳佳縈728,667元、補償被告黃紀芬728,667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 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權 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133.00 吳佩璇 (即原告) 225/900000 謝國恩 225/300000 吳佳縈 225/900000 黃紀芬 225/90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共有部分:和平段五小段2739建號,21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總面積: 78.17 層次面積: 78,17 陽台: 12.02 花台: 2.15 吳佩璇 (即原告) 1/6 謝國恩 1/2 吳佳縈 1/6 黃紀芬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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