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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光榮
被告
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賢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八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高雄市○○地○○路○地○○○○○○00○路○○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1年7 月23日、權利人: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79年4 月30日至94年4 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公司於解散後,曾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周正賢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3 月2 日函檢送之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二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事錄(解散當次)在卷可稽(卷一第59頁以下),故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周正賢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7月23日為共同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為被告設定如主文所示之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債權,原告已經清償,有原證3所示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公司並曾於110年11月25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並提供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乙事,被告公司實已盡最大誠意協助處理,並無因被告公司解散等而有故意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得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本院論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卷一第15頁以下),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足認屬實。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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