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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謝文嵐蕭承信許家菱
  • 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劉雨田

  • 原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佳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華邦塗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HUA BANG PAINT CO.,LTD) 設LO N0,DUONG N0-D0,KHU CONG NGHIEP NAM TAN UYEN,THI XA UYEN,TINH BINH DUONG(平陽省新淵縣南新淵工業區N0-D0路N0區) 法定代理人 劉雨田 被 告 吳佳頤 指定送達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頤為被告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華邦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在 臺聯絡人,華邦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給付貨款,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該分行所在地即高雄市楠梓區等語,固提出該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匯款帳戶之行為,不足推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本件債務約定履行地之事實,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華邦公司之主事務所位在越南,吳佳頤住所地位在南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管轄權,且華邦公司在臺辦事處地址亦設於南投,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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