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喜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李玥蓁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徐喜勝(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桂花(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被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徐郭玉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徐喜勝、徐桂花、徐喜五、徐槿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聲請狀等件附卷可證(訴字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9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喜亮於民國96年間購買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友建設公司)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88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徐 喜亮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不足以支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806萬元,因此向原告借款90萬元以繳納簽約 金,因徐喜亮知道自己可能無法還借款(因徐喜亮患有腹膜炎),所以就在友友建設公司接待中心跟原告說等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徐梓耀(當時4歲)年滿20歲,會將系爭房地過戶 給徐梓耀,但以後徐梓耀要扶養他。又系爭房地交屋後於96年6月間由訴外人即原告岳父李昆治負責施作屋後法定空地 增建一至四樓之房屋(每層約6坪),並於96年12月間完工 ,然因徐喜亮無法支付增建工程款190萬元,又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以給付增建工程款予李昆治,因徐喜亮知道自己無法清償上開借款28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90萬元=280萬元 ),也是與原告約定等徐梓耀年滿20歲時,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但以後徐梓耀須扶養徐喜亮至終老(第三人利益契約,下稱系爭約定),以此方式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後,原告曾向被告徐 槿樺、徐桂花表示徐喜亮生前曾與原告有系爭約定,而徐喜亮之唯一繼承人即徐郭玉蘭年邁,為免日後須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以履行徐喜亮生前系爭約定,然因被告徐槿樺、徐桂花堅持,仍由徐郭玉蘭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爰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所有。如認原告與徐喜亮間無系爭約定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474條、 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借款 本息,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 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交屋後固由李昆治施作屋後法定空地增建1至4樓之房屋,惟徐喜亮16歲即已出社會,原在隆昌橡膠工廠擔任廠長,每月收入已達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相當存款,當無另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系爭房地雖曾由李昆治協助增建,原告並主張當時係以「成本價190萬元」計算,惟此 金額如何計算?徐喜亮是否同意此金額?雙方是否有結算?如何證明徐喜亮有欠款?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契約書,被告就此自有爭執。徐喜亮與原告間係親兄弟,於隆昌橡膠工廠遷廠至中國大陸後,徐喜亮決定留在臺灣,自82年起即為原告從事打防水工作,惟原告經常性積欠徐喜亮之工資,且原告在其父親即訴外人徐長竹、母親即徐郭玉蘭年邁後,均未盡人子之孝養義務,將年邁父母交由徐喜亮、徐喜五照顧,既不願出力照顧,亦不願負擔父母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工資經常不願給付徐喜亮,原告復以徐喜亮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協助支付部分款項,要求徐喜亮不要計較,雙方為此屢有爭執。為此,徐家兄弟4人即原告、徐喜亮、被告徐喜勝 、徐喜五(下合稱徐家兄弟4人)於106年8月18日在訴外人 童清裕(即徐槿樺之配偶)協調下達成共識,徐家兄弟4人 皆要照顧母親徐郭玉蘭,不能僅交由徐喜亮、被告徐喜五照顧,而徐喜亮與原告間過去金錢糾紛相互抵銷,並簽立如被證1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7條業已約定:「徐喜亮的薪資,由徐喜金一星期結算一次,有工作皆有薪水,不得有異議。」然於106年8月18日協議後,原告仍時常拒發薪資予徐喜亮。基上,縱原告有為徐喜亮支出部分款項,衡諸其間係親兄弟,且徐喜亮長年(自82年起,甚至徐喜亮死亡之日都還在為原告工作)未領到其應得之工資,其法律關係亦應係為酬謝徐喜亮之貢獻所贈與,其法律原因應係「贈與」,或是為「清償」積欠徐喜亮之工資,不能逕認其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況其間於106年8月18日協議之日早已達成共識「從此兩清」,未來只要有工作,原告即應給付薪水,徐喜亮豈可能會有何「自知可能無法清償上開借款280萬元」可言?豈容原告事後反悔、甚至待徐喜亮已過世2 年多後又復行起訴主張?且徐喜亮因原告不照顧父母,認為原告對父母不孝,僅在乎父母財產,也因原告長期不肯支付薪資,於106年間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仍經常不付,因而 兄弟情誼受到很大影響。原告曾數次旁敲側擊以徐喜亮沒有結婚、生子,勸徐喜亮以後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大兒子(非原告起訴狀所述次子徐梓耀),但這都是原告單方面主張,徐喜亮並未同意,也曾對徐喜五表明:「徐喜金不孝,貪心,想要的都是我的房子,自己的父母都不顧,只顧李玥蓁(原告配偶)的原生家庭,我的財產絕對不會給徐喜金!」等 語。 ㈡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後,原告僅曾向被告徐槿樺、徐 桂花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和被告徐喜五共有,而非要過戶予徐梓耀,當時從未提及與徐喜亮有任何約定,但被告徐槿樺、徐桂花認原告此等要求太過分,徐郭玉蘭當時尚在人世,原告不應貪心就想要任意指定徐喜亮之財產繼承人,而被告徐喜五也認為自己不用貪圖任何人之財產,因此也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原告為說服其他人,又藉口遺產繼承很麻煩,還要繳清遺產稅300萬元,要求其他人須同意其作法, 被告徐槿樺當場表示自己願意負擔遺產稅300萬元,不用原 告擔心,原告因無話可說,故而當下未再發言。在辦完徐喜亮後事後,因原告仍繼續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兄弟姊妹仍有衝突,最終由童清裕出面協調,大家達成共識:「財產是媽媽的,誰都不能吵!也不用爭!」並由童清裕偕同被告徐喜五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至徐郭玉蘭名下之程序,再由被告徐桂花通知原告已經辦理完成,原告亦表示「知道了,辦好就好了。」整個討論過程,原告從未提過所謂「原告與徐喜亮之約定」,此全係原告為提出本訴所事後編造。原告與徐喜亮間非但未曾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徐梓耀之約定,且其間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乃係貪圖徐喜亮財產而臨訟捏造,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474條、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喜亮之繼 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喜亮於96年間購買友友建設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地,並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徐郭玉蘭為其繼承人,並於10 8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與徐喜亮有系爭約定,備位主張如無系爭約定,則原告與徐喜亮間就280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或屬不當得利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估價單、原告之妻李玥蓁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290頁 ),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支票支付2間房屋 頭期款,及原告之妻李玥蓁有提領款項之證明,尚無足遽認有系爭約定存在、或徐喜亮確有積欠原告280萬元或受有280萬元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該估價單原本,且就估價單之製作地點、估價單原本由何人保管等節,原告與證人李玥蓁、證人李俊荻之證述(如下述)均有不符,自難逕認該估價單為真。㈢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兩造當事人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客觀事證: ⒈證人即原告之妻李玥蓁到庭具結證稱:96年4月原告有跟徐喜 亮各購買左營區先勝路房屋,訂了30號跟8號房屋,我們支 付頭期款時,徐喜亮說他不夠錢,我們就先幫他支付90萬元,與我們的90萬元,由我去向兆豐銀行買一張面額180萬元 支票付給友友建設公司,徐喜亮說他錢不夠先向原告借款90萬元,假如他無法還錢,他會等我小兒子徐梓耀20歲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可是有附條件就是徐梓耀要養徐喜亮到終老。後來2間房屋有增建,是由我父親李昆治增建的, 增建價金每間190萬元,19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徐喜亮,由我依工程進度付款給我父親,條件一樣是等我小兒子徐梓耀20歲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徐梓耀要養徐喜亮到終老,一樣沒有收利息。徐喜亮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經在原告那邊工作約11年,我們確實都有支付工資,我知道簽訂系爭協議書的事,因為徐喜亮還要撫養徐喜五,徐喜五常抱怨錢不夠花,所以徐喜亮才向我們要求每星期結算一次,簽系爭協議書時,我跟徐喜金沒有提到本件徐喜亮借款的事情,但買房屋時他們兄弟姊妹都知道。增建的項目是我父親李昆治、李俊荻、我、原告及徐喜亮一起在8號房屋討論要增建哪些地 方,由我弟弟李俊荻寫估價單,我弟弟寫完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之後原告有拿給徐喜亮看過。但估價單正本不見了,我有叫我弟弟李俊荻找看看,他有找到另一份估價單正本,有拍照傳照片給我。徐喜亮過世後,他們兄弟姊妹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郭玉蘭時,我們當時有講過徐喜亮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的事情,但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就去友友建設公司及兆豐銀行調相關資料等語(訴字卷第118頁至 第129頁)。 ⒉證人即李玥蓁弟弟李俊荻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跟徐喜亮購買先勝路房屋的事情,增建是我父親施作的,至現場工地做增建估價時我有聽徐喜亮說他沒有錢,但他會跟我姊夫即原告借,如果他沒辦法還款,在徐梓耀20歲時系爭房地會過戶給徐梓耀,但徐梓耀會養他到老。後來我們一起去現場看施工狀況時,徐喜亮也有再講一次,當時我、我父親、我姊姊、我姊夫都有在場。估價單是我們至現場,確認施作的工項,我根據我父親指示記錄下來,價格是回來之後我才寫的,我寫完之後就提供給我父親,我父親就交給原告跟徐喜亮他們,我手上並沒有該份估價單正本、影本或照片,也不知道我父親是否有該份估價單,原告沒有再跟我或我父親要這份估價單,我也不曾將該估價單照片傳給原告或我姊姊李玥蓁等語(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6頁)。 ⒊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先勝路房屋簽約前,在我翠華路舊家,徐喜亮說他投資股票失利,沒有錢支付頭期款跟增建款,所以等徐梓耀20歲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但徐梓耀要扶養徐喜亮到老,當時李玥蓁、李俊荻、李昆治都在場(後改稱:當時已經簽約了,我們是簽約後才去我家談增 建的問題)。96年6月2日我們5個人一起在翠華路家裡,一邊商討、一邊計算、一邊寫,就記錄出這份估價單。徐喜亮是我的員工,我都有按時給付薪資給徐喜亮。我有估價單的正本,是放在李俊荻那邊,他們找到的,是我太太李玥蓁拿給我的,我忘了何時拿到這份估價單,應該是最近才拿到的,我忘了等語(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⒋證人童清裕即被告徐槿樺先生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96年間原告及徐喜亮去購買先勝路房屋的事情,徐喜亮購買房屋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定存700萬元,增建是由李 玥蓁的父親李昆治來增建,我有去現場看過,有看到徐喜亮、徐喜五、徐喜勝在現場幫忙鑽地、搬磁磚、磚塊等。在現場施工購屋及增建期間中,我沒聽說過任何人表示徐喜亮跟他們借錢或有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簽定過程我清楚,分成三個部分,第三個部分就是第七點是因為原告長期積欠徐喜亮薪水,徐喜亮從85年開始跟原告一起工作,到100年左右 就陸續出現原告不給付薪水的糾紛,原告積欠徐喜亮太多薪水了,我處理過相當多次,我會當面跟原告說該給多少就給多少,原告就會講一些雜七雜八說要養家等推卸責任的話,我還是會勸他給錢,徐桂花也有幫忙處理過,在寫第七點時我有向徐喜亮、原告表示在寫下這點之前兩人是否有借貸債務關係,徐喜亮、原告都表示沒有,我才念第七點給我女兒寫下來,因為徐喜亮顧及兄弟之情,所以他從106年8 月18 日以後才開始要求每日工資2000元,有做有錢,一個禮拜結算一次。徐喜亮過世之後,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那天,當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跟徐喜五繼承,翠華國宅由徐桂花及徐槿樺繼承,原告表示徐喜五有案底,系爭房地就過戶給原告,徐喜五不同意就大吵,我就從二樓下來說不要吵你們都沒有繼承權,唯一有繼承權的就是岳母徐郭玉蘭,當下原告、李玥蓁及所有的人也都同意。當時原告及李玥蓁都沒有提到徐喜亮生前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徐梓耀的事,反而是徐喜亮生前親口跟我講,而且講過很多次,就是原告不斷跟徐喜亮洗腦說你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就將系爭房地陸續過戶給原告大兒子徐偉傑,但是徐喜亮說原告、李玥蓁還有他的小孩從來不照顧徐郭玉蘭及徐長竹,想要這間房子不可能。徐喜亮出殯儀式結束後,原告表示徐長林、徐長竹、二哥徐喜銘的喪葬費用再加上徐喜亮欠他250萬,所以徐長竹 的遺產現金325萬剛好抵掉,當下所有人都不相信,在此之 前,原告與李玥蓁都沒有講過徐喜亮欠錢,這是第一次聽到他們講徐喜亮欠錢,原告只有說徐喜亮欠250萬,其他都沒 有講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35頁)。 ⒌被告徐喜勝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我知道96年徐喜亮購買系爭房地,用他存的錢買的,30號房屋及8號房屋後面增建 時我和徐喜五有去幫忙,禮拜天徐喜亮沒有工作時也會幫忙做。簽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徐喜亮、原告討論工資的事情,講說徐喜亮、原告一起工作,錢都被原告拿去了,一年只拿到幾萬元,其他錢都拿不到,那天原告沒有說徐喜亮欠他錢,我也沒有聽說過徐喜亮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徐梓耀的事,在賣房子簽約的辦公室,我跟徐喜亮、徐喜五坐在那邊,徐喜亮也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訴字卷第236頁至 第241頁)。 ⒍被告徐桂花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徐喜亮有跟原告一起工作了十幾年,我也曾經幫他們協調過工資糾紛,因為徐喜亮說有時薪資一兩個月、兩三個月才發一次,聽徐喜亮意思是原告沒有按時也沒有發確實金額給他,我是當面及電話都有跟原告講,但我講完後,原告應該還是沒有按時確實給付薪水給徐喜亮。徐喜亮生前,我沒有聽過原告或徐喜亮有提過他們間其他債務問題,我第一次聽到是在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那天晚上,那天本來是要談媽媽日後照顧問題,徐喜五就問原告說爸爸的錢是不是在你那邊,原告說對,爸爸銀行、郵局325萬都在他那邊,徐喜五叫他拿出來還。這時, 原告才說徐喜亮欠他250萬,及爸爸跟二哥徐喜銘喪葬費都 是他出的,所以325萬剛剛好全部抵銷,這是我第一次聽到 他說徐喜亮有欠他錢的事情,事後我再打電話去問原告,他說他忘了他不知道250萬怎麼來的,後來我跟他約時間說我 回娘家我們談,結果原告都放我鴿子,後來有再跟原告見面談,但原告都沒有給我正面答覆,他的答案永遠都是忘了、不知道、不是我、我不懂,因為原告講話都翻來覆去,後來我就有了錄音的想法。徐喜亮往生隔天,我、徐喜五、徐槿樺在先勝路八號,我們在講媽媽照顧的問題,原告從外面進來說了他自己的財產分配方式,他說國宅給兩個女生,透天即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跟徐喜五,他說因為他眼光看得遠,為了要保障媽媽及徐喜五的居住權,原告說系爭房地若讓徐槿樺拿走,若有天童清裕與徐喜五起衝突,媽媽跟徐喜五會被趕出去,我當時心裡的想法是,他不信任童清裕,難道李玥蓁可以讓我們信任嗎。我說媽媽自己可以保障自己的居住權,因為媽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房子如果在媽媽名下,媽媽就可以住。後來徐喜亮喪事辦完後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媽媽,原告也說好,過戶完了也有把權狀拍照傳給原告,原告也說好辦好就好了。但我知道原告一直在跟徐喜五洗腦說兄弟要相挺,房子不能讓徐槿樺拿走。後來原告有一次來大寮找我,他打電話給我我才錄音的,他就提到說不要聽童清裕跟徐槿樺慫恿,他說我的健康是一輩子問題,他要讓我有錢,我可以百分百確定錄音檔裡面講的房子是系爭房地不是國宅,因為系爭協議書就有寫國宅租金是媽媽所有,媽媽要支付外傭的薪水,租金很重要,國宅不可能賣的。原告說要跟我商量,但我覺得那是拉攏和收買,原告只有跟我講,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原告跟李玥蓁也從沒說過徐喜亮生前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徐梓耀的事情,我是因為原告告媽媽徐郭玉蘭,從資料上才知道原告這樣主張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至 第246頁)。 ⒎被告徐喜五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我知道96年徐喜亮購買系爭房地的事情,先勝路8號跟30號房屋增建我都有去做, 打牆壁、搬石頭、打磁磚下來,綁鋼筋、釘版模等等,從開工到完工每天都去幫忙,沒有人發工資給我,現場工地的磁磚、磚頭都是去其他工地搬的,除了搬磁磚還有搬大理石,還有水電材料的東西,水溝蓋、化糞池蓋、電線、鷹架等等也搬。系爭協議書簽定原因有三個部分,要求原告要分攤照顧媽媽、徐喜亮的工資要照算,因為原告都2、3個月才給2 、3千,原告會用很多藉口不付,還有媽媽生病住院都是我 在照顧,我需要人替換。最後徐喜亮薪資問題討論說原告應該要照付,該付就要付,但還是沒有付,原告跟李玥蓁都承認欠徐喜亮薪資,但他們有很多藉口不給,簽系爭協議書當下,原告跟李玥蓁沒有提過徐喜亮欠他們錢,也沒有說系爭房地以後要抵債或是送給誰。買房子簽約時,我跟徐喜亮在旁邊喝茶,原告和李玥蓁因為我們不認識字,他們要幫我們寫,那時候也沒有講到要借錢的事。徐喜亮過世後,原告私下跟我講,叫我先勝路8號房屋要給他,說徐家兄弟要挺徐 家兄弟,我說你對我挺你,你不對我不挺你。徐喜亮出殯當天,原告說翠華國宅給徐桂花、徐槿樺,系爭房地就給我跟原告,並叫我直接把系爭房地讓給他。出殯完成儀式後到家,大概有談一下錢的事,原告就講徐喜亮欠他錢,那天我心情不好,所以記不太清楚等語(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52頁)。 ⒏細譯上開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原告所述不僅與起訴狀所載有所出入,針對問題亦多有閃避或拒答之情形,且與友性證人李玥蓁、李俊荻之部分證述內容亦不一致,則原告及證人李玥蓁、李俊荻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尚值存疑。至被告徐喜勝、徐桂花、徐喜五等人所述則與證人童清裕之證述一致,並與其等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徐桂花之對話錄音譯文、徐喜金於家事法院所寫之徐郭玉蘭財產管理計畫等客觀事證相符(審訴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訴字卷第212頁),所述顯較可信。則綜之上情,足認原告 於起訴前從未提及與徐喜亮有系爭約定,且於徐喜亮過世後主張由其繼承系爭房地、並始稱徐喜亮有積欠原告250萬元 等語,所為均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違背,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以資佐證,自難令本院達致原告與徐喜亮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或徐喜亮尚有積欠原告280萬元借款、或徐喜亮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280萬元利益之確信心證,則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元及利息等節,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96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