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克強、葉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克強 被 告 葉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結婚、離婚3次,皆是被告一下要離婚一 下要結婚,原告因兩造有了未成年子女A(年籍真實姓名詳 卷),事事都遷就被告。被告自民國103年開始即未上班, 雖自108年11月起,A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需以匯款方式匯入A之帳戶,然因被告住在原告家隔壁,若 被告沒錢了就會直接過來隔壁要錢,每個月根本來不及匯款,若被告拿不到錢便會在家中大吵大鬧,真正沒支付扶養費之時間應是110年12月至111年5月。兩造於103年12月結婚後,被告一直無工作亦無收入,如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費與扶養費,被告僅靠社會補助,要如何能過生活及扶養A,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曾在103年5月27日結婚至103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10 3年12月12日結婚至105年5月24日兩願離婚;105年5月26日 結婚至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雙方約定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A成年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對於A之扶養費16,000元,付款方式 為匯入A之帳戶,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而原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將全額扶養費匯入A之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止,原告僅於108年11月8日匯入3,000元、110年11月3日匯入1,000元、110年11月7日匯入2,000元、110年11月13日匯入2,000元、110年11月17日匯入3,000元、110年11月23日匯入3,000元,合計14,000元至A之帳戶中,原告顯然並未足額清償給付義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皆為原告欲逃避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負擔所偽造之證據,並非真正。況兩造業已就原告清償給付義務之方式約定為應匯入A之帳戶中,斷無任由原告片面 主張以其他方式清償之可能,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單據,均為臨訟所偽造虛編。 ㈡原告放任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自食其力,經由友人之幫助,被 告任職於臨時性質、按時計費之時薪工作,尚足以支應被告以及未成年子女A之日常最低限度生活所需。但是由於原告 一直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被告之工作並不固定,雖因A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迄今被告 尚可領取相關補助勉強度日,但是因A有接受早療課程之受 輔導需求,當被告收入不足以支應時,便由被告辦理貸款以維持生活迄今,但是生活顯然日漸拮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有三次締結婚姻及離婚紀錄。 ㈡A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離婚後,在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原告自108 年11月起至A成年日止,應按月給付被告A之扶養費16,000元,並匯入A之帳戶。 ㈣被告將其名下之兩輛車輛辦理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分別貸款30萬元及28萬元,原告繳納之金額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3期8,490元、14期8,490元,15期8,490元、16期8,490元、17期8,4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第9期7,450元、第8期7,252元。㈤原告曾於108年11月8日匯入3,000元、110年11月3日匯入1,00 0元、110年11月7日匯入2,000元、110年11月13日匯入2,000元、110年11月17日匯入3,000元、110年11月23日匯入3,000元,合計14,000元至A所有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自108 年11月起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6,000元?已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筆錄,原 告有每月支付16,000元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原告並未足額清償為由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既已約定支付方式,係由原告匯入兩造未成年子女A所有之帳戶中,且原告亦曾於108年11月8日 匯入3,000元、110年11月3日匯入1,000元、110年11月7日匯入2,000元、110年11月13日匯入2,000元、110年11月17日匯入3,000元、110年11月23日匯入3,000元,合計14,000元至A之帳戶中,實未見原告無法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原告雖以:兩造住的很近,來不及匯款,被告會在家中大吵大鬧云云,作為其未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方式支付扶養費之理由,然兩造已失去相互信任之基礎,原告若真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又豈有不留下相關佐證,或請被告簽收之理由,反而以其提出之三友科技工程行(下稱三友公司)之請款單作為其支付之證明(下稱系爭請款單,見橋簡卷第13-25頁),其主張已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㈢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為證人即三友公司會計甲○○所 製作,甲○○雖到庭證稱,這是原告要從公司領的薪資預支出 來,我跟老闆詢問後,同意原告預支所製作之會計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8-103頁),然參諸系爭請款單均為甲○○所手 寫,其上竟記載許多與公司無關之事項,如:「葉小姐沒工作,錢都很準時跟強哥要。」、「110年10月份,葉'S說她 不照顧小孩」...等與公司業務項目無關之事項,實難想像 此為公司之正式會計傳票;而甲○○經被告質疑其證詞之憑信 性後,亦自承為原告目前之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03頁), 依證人與原告之親密關係,及其與兩造間存有利害關係及訴訟糾葛之狀況觀之,其證詞及製作之資料證明力極低,均無從採為原告已支付扶養費之證明。 ㈣復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錄音內容:「(110年11月7日)被告:這個月的扶養費也是要給我吧。原告:難道我沒匯給你嗎?被告:2,000元,那我過幾天過3、4天再跟你說你再 匯個2,000元,要這樣嗎...被告:我說我不要顧是你連扶養費都不給我。原告:我沒給你,你是怎麼活的,你兒子是怎樣生活的,你們兩個是怎樣活的。被告:貸款生活的...(110年11月17日)被告:我貸下來你有再繼續給我錢嗎,扶養費也不拿...原告:包括扶養費我都是拿現金給你,哪沒拿 給你。被告:從4月份開始你有拿扶養費?只有這個月拿5,000元。原告:之前拿好幾萬給妳都不是錢喔。被告:拿幾萬啊?拿3萬。原告:3萬不是錢喔。被告:買家電,冷氣,跟冰箱就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69頁),其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在110年11月17日之前,僅分次匯 了合計5,000元至A之帳戶,即使現金部分,原告之前亦僅曾交付30,000元予被告,但也不是為了給付扶養費之用,而是為了購買家電,被告與A之生活費用,係靠其辦理貸款來支 應,原告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亦未反駁,益見被告所辯之內容為真,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足額支付扶養費,至堪認定。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鄰居李重國,證明其有支付被告扶養費云云,惟扶養費用乃多次定期給付,其鄰居豈能每次均在一旁見證,且鄰居又豈能知悉原告支付金錢之目的及每次支付之金額,其證明方法顯然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況由上開錄音內容,即足證原告並未以現金支付被告扶養費,是原告上開證據方法,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被告於自己名下之汽車向和潤公司、裕富公司分別貸款300 ,000元、280,000元,原告並擔任上2筆貸款之保證人一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頁)。而上開貸款雖匯入被告所有 之帳戶,惟被告辯稱:貸款下來的金額,是原告沒有給我扶養費時用這些錢生活,我也有拿現金給原告,還替他繳費,原告說他工程款下來要還我,但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而原告亦自認被告曾拿2、3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所辯為真。復參諸被告對原告曾提出詐欺 告訴,主張:原告以其生活開銷無法支付為由,故要求其辦理貸款,並從貸款中為原告代墊生活費用80,464元未還等語,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此係為支付其與前妻(即被告)之生活開銷,係2人共同決定,不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此有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依原告自認之內容,上 開代墊費用80,464元若為2人生活開銷支出,原告至少應負 擔二分之一。故被告辦理貸款撥貸以後,除作為自己生活費用外,並未完全供作己用,原告尚部分以現金、部分以代墊生活費用方式,向被告取得65,232元以上款項(現金2、3萬元部分以25,000元計算,25,000+80,464÷2=65,232),而原 告主張代償上開貸款之金額,以被告不爭執之和潤13期8,490元、14期8,490元,15期8,490元、16期8,490元、17期8,490元、裕富第9期7,450元、第8期7,252元,共計57,352元(8,490*5+7,450+7,452=57,352),其代償之金額尚不及取用之款項,是原告主張:我有幫被告還貸款,難道不算有給被告錢云云,要難認其代償金額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份,其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除被告自認原告已給付之14,000元外,原告並未能舉證有給付任何扶養費,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2年2月16日為止,原告積欠被告之扶養費已屆清償期之數額【自108年11月至112年2月16日,16,000×12(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16,000×12(109年11月 至110年10月)+16,000×12(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16,000×12(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視為全部到期部分)-14,000=754,000)】,已逾被告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59 2,00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