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蔣汯妙、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文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蔣汯妙 被 告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 計3年。被告自109年11月起,其租金即未曾繳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 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 期自108 年11 月1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為憑(見審訴卷第21 至27 頁)。而被告於109 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房租,屢經 原告催告,均未再繳納房租等情,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1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2.另原告以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其已於111 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迄該日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已有19個月餘,扣除2個月押金,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 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