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益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益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蔡旺霖 陳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0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建明本即因患有糖尿病、腎臟病而須接受血液透析,長年身體虛弱,無工作能力。林建明於民國94年6月7日為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鄭錦鶯(即民族古都經濟快餐)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林建明因身體因素於94年6月19日因慢性腎衰竭、左側肺炎死 亡。債務人林鄭錦鶯於95年5月7日起即未對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遂於95年8月2日以原告為林建明之法定繼承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債務人林鄭錦鶯積欠被告之剩餘本金516,967元及其利息,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48369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林建明生前即患有糖尿病、腎臟病而須接受血液透析,長年身體虛弱,其在與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後之12日即不幸因病身亡,林建明身故後並無留存任何遺產,益徵林建明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全無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於95年8月7日以債務人林鄭錦鶯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後於95年8月31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又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林建明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乃係林建明於94年6月7日擔任債務人林鄭錦鶯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原告於85年間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後即遷出而未與被繼承人林建明同住,且與原生家庭甚少聯絡,原告當不知被繼承人林建明於94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因而有保證債務存在。另被繼承人林建明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原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俟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始知悉林建明對被告有保證債務存在。被告與林建明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被告所斟酌者應係連帶保證人即林建明之資力及償還能力,實與原告無涉,況且,林建明當時身體狀況不佳,長住醫療院所,此情應為被告知悉且評估,始允林建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後續林建明無法償還之風險理應由被告承擔,倘若,因債務人林鄭錦鶯未能按期還款而生對連帶保證人即林建明追償之情事,自當以林建明之財產作為清償之範圍,始符平允。然而,倘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顯非被告與林建明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之合意事項。甚且,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之發生,係因債務人林鄭錦鶯向被告借款後未按期償還所致,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即林建明之繼承人,與主債務即債務人林鄭錦鶯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發生之原因並無直接關聯,亦未曾因主債務即債務人林鄭錦鶯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發生獲有利益,足認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與原告無涉,實不應由原告承擔。又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之發生,並非被繼承人林建明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債務,則該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無涉。衡情銀行於貸與借款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而其等日後繼承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非在考量範疇內。原告與其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原告對林建明生前之財產狀況亦不知悉,參以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倘需承受其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勢必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方得以拍賣價金繼續清償保證債務,將使原告流離失所,致原告現在及未來之經濟生活難以穩定,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若以原告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已屬顯失公平,是以,自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明之遺產為限,就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始符合法條規定及事理之平。原告就其所繼承之林建明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既已主張以原告自林建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稱被繼承人林建明就系爭保證契約全無獲取財產利益云云,與連帶保證契約單務、無償之性質有違;且林建明既為林鄭錦鶯之夫,基於夫妻之感情或共同生活之構成,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較一般之連帶保證更具有情感上之原由或對價關係,不能稱為單純的無償或單務契約。又本件林建明所負擔者,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固然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但其與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係代負履行責任者並不相同。在連帶保證之情形,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本無所謂代負可言,換言之,林建明本身就是債務人。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既然係以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為要件,自與本件情事不合。況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為我國當然概括繼承法制之例外,基 於例外解釋應從嚴之立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林建明係主債務人,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 用。另夫妻共同創業,由妻出面擔任負責人或借款人,實則由夫經營者,亦所在多有,是亦不得排除被繼承人林建明乃實際為借款之人,益徵本件並非代負他人債務。再者,被告固主張其因與父母分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林建明之債務,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然原告之母即林鄭錦鶯於92年7月中設立民族古都經濟快餐,彼時其已55歲,林 建明已56歲,已達退休之年齡。如非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事,本應在家頤養天年,而林鄭錦鶯擔任負責人,並由林建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暨員工,可知當時原告之父母均全心於退休年齡投入創業,原告如非不孝子孫,至少生父生母正處創業維艱之情事,當有知悉,如何能以與原生家庭甚少連絡一筆帶過。又於退休年齡另行創業,如非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事,殊難想像,通常係為勉持生計,不得已而為之,其失敗欠下債務之機率亦相對較高。林建明死亡時,原告之母尚在世,則原告僅以簡短之詢問即可知林建明是否欠有債務,且原告既知悉林建明無財產而未申報遺產稅,其對於林建明經濟狀況不佳之事自有認識,則如何不進而求證林建明是否另有債務,亦不向其母求證,亦有可疑。原告既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符合事理之平。此外,原告雖自述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遷出未與林建明同住,惟依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所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3月18日,登記 日期同年4月10日,顯見自述有誤,另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7樓之1,與林建明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5,開車僅須20分鐘即可到達,又林建明因罹患糖 尿病、腎臟病需洗腎,長年身體虛弱,依常理身為子女應常回父母家探視,自應了解父母家庭及經濟狀況。且原告86年即25歲之前係與林建明同居共財,由林建明、林鄭錦鶯共同撫養長大,是由其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原告於徒以被告於授信評估應由於連帶保證人之健康欠佳、原告與林建明或林鄭錦鶯債務並無關係、保證債務之發生並非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債務、如拍賣系爭房地將致其流離失所等,均未見其提出法律上之依據,亦與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無直接關聯,僅係臨訟託辭,殊不值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建明於94年6月7日為擔保林鄭錦鶯(即民族古都經濟快餐)對被告之借款債務700,000元,而與被告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即系爭保證契約)。 ㈡被繼承人林建明於94年6月19日死亡。 ㈢林鄭錦鶯(即民族古都經濟快餐)於95年5月7日起即未對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於95年8月2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建明之法定繼承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債務人林鄭錦鶯積欠被告之剩餘本金516,967元及其利息,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48369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㈣被繼承人林建明無遺留遺產供原告繼承。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㈡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背既判力?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㈢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事由? ㈣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㈤原告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鑑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文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及該條之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至強制執行時,因係追溯適用,其繼承之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從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立場,應認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供參)。 ⒉查被繼承人林建明於94年6月19日死亡,被告於95年8月2日以 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建明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且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林建明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 正後,改採法定有限責任之概括繼承,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採溯及既往,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亦適用新 法規定,一經債務人抗辯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不負清償責任,係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堪予認定。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債務人,其既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而負人的有限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乃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並無 不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各款事由,其訴應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背既判力?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堪予認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本 得依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對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縱該執行名義有既判力亦同。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應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而非就確定之支付命令重行爭執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事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復有明文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惟此係對債權人之關係而言,乃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再按,民法繼承編部分條 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立法理由供參)。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建明生前之債務屬連帶保證,被繼承人林建明並未有任何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連帶保證仍屬保證契約,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條第1項與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2項所使用之條文文字 相同,應參照其立法理由並為相同立法意旨之解釋。是原告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得請求僅就遺 產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連帶保證人並非代負履行責任,而係與債務人負同一責任等語,核於前揭法律見解有違,並不可採。 ⒊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⒋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即遷出未與被繼承人林建明同住,與其甚少聯絡,故不清楚有系爭保證契約存在,且被繼承人林建明死亡時未遺留任何遺產,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訂購收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138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有與 被繼承人林建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共財,亦有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建明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為證。綜觀上開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85年間所購買,而購買非戶籍所在地之系爭房地,是否即代表有分居之事實,已非無疑;且原告於90年2月6日由台南市南區明亮里之舊址變更住所為高雄縣湖內鄉逸賢村之新址,被繼承人林建明則於92年6月3日由相同之舊址變更為相同之新址,尚難認原告即有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之情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亦堪認定。 ㈣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林建明、訴外人林鄭錦鶯受有相當之利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保證契約,亦非顯失公平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其函覆以原告帳戶止存、放款交易明細及借款、還款之契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惟上開資料難以認定原告之帳戶金錢交流與被繼承人林建明有關,或有任何時間上之密接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如未以原告固有財產清償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尚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明之連帶保證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要件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有任 何顯失公平之證據,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林建明繼承任何遺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即被告不得執行其非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明遺產之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原告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民法第1148條修正,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明 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繼承人對於保證契約僅於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此即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