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耕銘、簡宏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簡宏旭 鍾文娸 兼訴訟代理 林峻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簡宏旭與被告鍾文娸為配偶,另與被告林峻瑋共同居住,並以自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幽靈廚房之設址。被告住戶因大量烹煮便當之故,其大量烹煮食材所生之廢棄物,諸如:廢油、廚餘等,有傾倒入公園臻邸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線之情事,導致原告在短時間內多次委請清潔工程行及衛生企業行疏通系爭社區之管線。被告住戶之行為業已對系爭社區之汙水管線及油管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並因此增加原告之支出。又被告住戶因經營幽靈廚房而每日有大量外送便當訂單之需求,其煎煮炒炸所生之油煙有逸散之情事,導致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受到極大之影響。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 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採取法律途徑,依法解決之。被告長期以自宅即系爭房屋經營幽靈廚房,於自家內長時間烹煮大量之外送便當,其烹煮過程所生之廢油、廚餘等未以廢棄物為妥善之處置,反將剩餘之廢油、廚餘等傾倒入廚房水槽及廁所馬桶內,已造成系爭社區之油管堵塞、水管回堵而有爆管之情形,又其烹煮過程所生之油煙四溢,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停止營業,然被告不僅置若罔聞、未予置喙,進而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更甚,以致原告每年須額外增加清潔油管及水管之支出,可認被告違反系爭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34條約定之情節已屬重大,又簡宏旭與鍾文娸、林峻瑋共同居住,然簡宏旭竟放任鍾文娸、林峻瑋自107年間起經營幽靈廚 房,大量清洗、烹煮食材,以製作便當,並將製作便當所生之廢油、廚餘等傾倒入系爭社區之管線,致令增加系爭社區之管線維修費用支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賠償原告支出清潔油管及水管管線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人為親屬關係。系爭房屋雖為簡宏旭所有,但簡宏旭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早八上班晚八下班,實際上便當外送係由鍾文娸及林峻瑋所經營,故而,原告以簡宏旭為被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㈡鍾文娸及林峻瑋所經營之便當外送每日中午僅做約30個便當,晚上即無營業,況且,烹煮食材所生之廢棄物,如廢油每日收集後,每月均將該廢油交付予訴外人鑫鎂環保清潔行處理,每日產生之廚餘,亦交付予大樓處理之,並無原告所言有傾倒入大樓之管線之情事,原告如認鍾文娸及林峻瑋有傾倒之事實,應提出事實證物,明確舉證,勿憑空造謠,無的放矢。 ㈢有關煎煮炒炸所生之油煙使大樓之其他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受到極大之影響之情事,原告自107年9月起即向有關機關檢舉有違法之情事,然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7年9月、10月、109年2月25日、110年10月21日實地至現場檢查後,均符合規 定,由此可見,原告認煎煮炒炸所生之油煙使大樓之其他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受到極大之影響之情事,乃為無中生有,倘原告認煎煮炒炸所生之油煙使大樓之其他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受到極大之影響之情事,原告應提出事實證物,明確舉證,勿憑空造謠,無的放矢。 ㈣有關原告請求賠償支出清潔油管及水管管線之費用計73,000元,被告亦有爭執,於100年間,大樓水管糞便池陸續均有 阻塞之問題,於100年至101年間,原告亦因水管阻塞乙事而與大樓一樓住戶互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大樓一樓又有水管阻塞之問題,均係在經營外送便當前即已發生,又鍾文娸及林峻瑋自107年11月起即不在自家烹煮,直至108年12月始又返回自家烹煮,然於108年10月間,因大樓2樓及3樓淹水 ,乃僱請訴外人宏大清潔工程行及八方衛生企業社,查出淹水之原因係管路阻塞所致,因而發包清洗地下室、二樓廚房廢水管阻塞清通工程,該期間鍾文娸及林峻瑋並未在自家烹煮便當,由此可證,廢水管阻塞並非由鍾文娸烹煮食材所致,乃係由另外大樓住家造成,原告怎能將所有阻塞之原因完全歸咎於鍾文娸及林峻瑋烹煮食材所致,又將所有清潔費用全部均要求鍾文娸及林峻瑋負責賠償,原告應提出事實證物,明確舉證,勿憑空造謠。 ㈤憲法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之權利,只要法律未禁止之行為,即應受憲法之保障,今鍾文娸及林峻瑋為一介平民,每日所得僅求溫飽而已,外送便當為當今最符合經濟效益之宅經濟商業活動,只要合乎法規,人人可為,歷經主管機關多次親自至現場查驗,均符合法規標準,奈何原告藉由個人私怨,假藉經營便當外送業務,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生活品質之名,由少數人私自規劃增訂社區規約第34條約定,以打擊鍾文娸,讓鍾文娸及林峻瑋無法生存,試問鍾文娸及林峻瑋所經營之便當外送業務,就大樓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事實有何違法之實。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之規定,不僅侵害被告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且原告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僅說要交由律師提起訴訟,並未請求被告遷離,況該次會議許多住戶皆以委託名義投票,該委託數量是否符合規定,委託書內容是否符合規範等情,均影響該決議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請求強制遷離部分: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時,自應符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等要件。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促請住戶改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補字卷第41至43頁),然檢視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簡宏旭其於室內經營便當外送經營,長時間於自家內烹煮造成油煙逸散,並表示要在自家經營餐飲業,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消防、安檢合格證明,且應經全體住戶同意營業,但其並未取得登記及合格證明,住戶規約亦不同意在住宅區作為餐飲業使用,故請簡宏旭應在30日內停止營業等語。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實際經營便當外送者為林峻瑋及鍾文娸(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卻僅通知簡宏旭改善, 而未通知實際行為人之住戶林峻瑋及鍾文娸改善,尚難認原告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促請改善程序 ,要與此項規範所定要件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林峻瑋及鍾文娸均係由簡宏旭容認而經營外送餐飲業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簡宏旭有何積極參與共同經營便當外送事業之情事,縱其有消極不作為,尚難與有實際違反規約行為等同視之,況原告亦非不得透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促請簡宏旭禁止林峻瑋及鍾文娸為經營 便當外送之行為,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最後手段性,尚難認簡宏旭消極容認之行為應構成違反規約情節重大,原告僅促請其改善,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此外,原告雖主張係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並提出系爭社區11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為證(見補字卷第35至3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第5案,其案由為「大樓住戶經營外送便當案討論 」,說明為「經投票表決是否同意授權給管理委員會委請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提交法院審理」,足徵該議案之內容僅在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就訴訟之實質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請求強制遷離、請求遷離之對象等節,均無任何說明,自難認該議案已足以使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認知將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原告於欠缺明確授權之下,逕行提起請求被告強制遷離之訴訟,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要件。 ⒌原告雖主張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促請改善而未改善時,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並提出109年9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該決議內容僅為管理委員會之內 部決議,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且與前述110年1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隔年餘,復未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載明依前述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後續處理,自難以此推論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知悉該議案係在授權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之情事。況原告於管理委員會內部決議時,尚且知悉明確記載將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卻反而未明確記載事由,更難認已充分告知並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明確授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住戶已連署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強制遷離規定提告,堪認各住戶均已明確知悉前開議案係對被告以強制遷離起訴,並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然該連署僅為住戶間之私下連署,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年度例行會議,尚非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而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所提議案復未說明與該連署之關聯,仍無從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管理委員會所提議案,究係欲為何種具體訴訟行為,仍難認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明確授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⒍綜上,縱令林峻瑋及鍾文娸確有經營外送便當而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應促請改善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 ,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將剩餘之廢油、廚餘傾倒於廁所馬桶及廚房水槽中,導致油管堵塞、水管回堵而有爆管之情形,致原告受有額外增加清潔水管及油管之支出7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剩餘之廢油、廚餘傾倒於廁所馬桶及廚房水槽中,導致油管堵塞、水管回堵,並提出清潔單據及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33頁),惟該等單據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社區確有發生油管、水管堵塞而須清潔之情事,尚無從推知係由何原因造成,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原告就此另聲請傳訊證人為證,查: ⑴證人即民族一路1103號6樓之2住戶鄭慧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2次爆管的時間間隔大約1個月左右,2次排出大量 油塊、油污,我的職業是廚具相關,依我的經驗一般住戶使用不太可能有這麼大量油污。爆管的時間是107及108年,通管路的修繕人員有告知我們該油塊並非一般住戶正常情形,一定要有大量油或清潔劑才會有這樣的異味,一般家用水槽管線是不允許大量油污及清潔劑,會起化學反應產生固態油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⑵證人即民族一路1103號5樓之2住戶張玉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0年12月19日聽見拖著鐵鍋的聲音到廁所,之後 就聽到倒下去及持續沖水的聲音,我就去管理室反應樓上住戶不知道在做什麼,樓下可能又會有爆管之類的事情,後來110年12月20日回家後,我就聽說我們A棟1樓管理室旁住戶的馬桶倒灌,管理委員會有幫他們付錢請外面廠商來沖洗、通管線,我只有聽過這次傾倒東西的聲音。111年8月底,管理委員會有找人來沖洗管線,前後總共4次,被告本身也有 請人來沖洗1次,107年10月左右也有發生管線阻塞的事情,當時請人來清理時,油塊是一塊一塊的,油塊從管線拉下來時,就有很多油留下來,流的滿地都是,2位清潔人員告訴 我們這應該不是一般住戶烹煮會造成的。108年有請外面廠 商固定來清理3次,所以沒有發生,109年也有發生,也是倒灌才發現管線又塞住,當年也是固定清理3次,但是還是發 生。1樓店面淹水部分,有看到油及菜渣,應該是倒這些東 西到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⑶證人即系爭社區副主委陳春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9年 開始擔任副主委,B棟與A棟管線於2樓有連接,111年7月時 ,B棟2樓之2有發生管線倒灌情形,剛開始是請定保消防廠商沖洗清理,之後也有請外面廠商來清理2次,住戶本身也 有請人來清理,廠商清理時,說不是天然形成,一定是人為造成,若是一般使用不會這麼誇張,認為應是大樓裡面有不正常使用才會如此。105至106年間我擔任主委,當時沒有這種情形,我接任前,管理委員會沒有確實證據證明何人造成阻塞,所以僅有不斷請人來沖洗管線,且因為從107年大量 沖洗後,就不斷發生阻塞情形,我覺得很奇怪,詢問過其他大樓,若依一般定保情形,不應是像我們大樓這種情形(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⑷系爭社區主委張耕銘經當事人訊問程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108年間有短暫擔任副主委,更早之前沒有擔任其他職 務,109年開始擔任主委,我擔任主委期間,111年度7月4日、7月18日、8月3日、8月10有發生排污管線阻塞,都是廚房廢水管,都有請廠商清理,廠商有提到是大量使用油脂類導致,因為挖出來的阻塞也都是皂化後的白色油塊,因為是廚房管線,廠商推論是大量使用才會造成如此耗損。另外也有發生住戶廁所倒灌情形,是A棟1樓,這次除了糞渣外也有菜 渣,造成原因一樣是A棟主管阻塞導致。A棟其他住戶也有告 知之前也有在地下室爆管溢流出來溢流的一樣是皂化後的油塊,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⑸惟查,證人鄭慧娜及張玉盆雖具均證稱107、108年間有發生地下室爆管,清理出來的阻塞是白色油塊,且清理廠商有告知為非正常使用導致等情,然該管線既係社區之共同廚房污水管線,涉及諸多住戶廚房排放之污水情形,本難以特定係因何住戶之原因導致阻塞,且清潔廠商雖曾表示係因大量使用導致,惟廠商僅係就清潔管線時狀況所為推斷,並非就特定住戶之排放情形加以確認,仍無法排除係因其他住戶大量使用導致,自難僅以此推論係因被告大量使用導致,更無從推斷被告於107、108年間有將剩餘之廢油、廚餘傾倒於廚房水槽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於107、108年間確有大量使用或將剩餘之廢油、廚餘傾倒於廚房水槽情形,自無從將該期間廚房管線阻塞乙事歸咎於被告。⑹至於證人張玉盆雖另證稱於110年12月19日曾聽見被告家中傾 倒東西至廁所馬桶內,且於翌日即發生1樓住戶馬桶倒灌情 事,並有清除油污及菜渣等語。並證稱109年及111年廚房管線均有發生多次阻塞情形;證人陳春曄則證稱其自109年擔 任副主委後,曾於111年7月時發生管線倒灌情形;系爭社區主委張耕銘則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其自109年擔任主委 後,111年度7月4日、7月18日、8月3日、8月10有發生排污 管線阻塞,另外A棟1樓也有發生住戶廁所倒灌情形,有清出 菜渣等語。然該等事項均係於109年後始發生,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管線清理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清潔費用單據,其日期分別係於107年9月、107年11月、108年10月、108 年11月間,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係於108年前所發 生,而與前開證人證述109年後發生之管線阻塞事件無關, 亦無從以該等證詞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清潔費用之損害。 ⒊綜上,原告雖因系爭社區管線阻塞而支出清潔費用,但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依首揭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應認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應 促請改善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應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清潔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連帶賠償原告支出清潔油管及水管管線之費用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