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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查閱帳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謝文嵐蔡牧玨許家菱

  • 原告
    林家德即林賞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林家德即林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璁等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鐘月雲、曾林惠華、吳林靜華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鐘月雲、曾林惠華、吳林靜華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鐘月雲、曾林惠華、吳林靜華均為被繼承人林賞之繼承人,林賞遺有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順行公司)及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原告依法應為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之股東。被告為上開公司董、監事人員及執行業務人,原告可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近十年帳冊文件(下稱系爭帳冊)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三、原告請求查閱系爭帳冊,係基於林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股份及出資額而為請求,且為股東之監察權益行使,而非股份及出資額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鐘月雲、曾林惠華、吳林靜 華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鐘月雲、曾林惠華、吳林靜華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之文件資料名稱 1 公司之財產文件(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 ㈠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㈡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 2 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㈠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括普通時序、 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㈡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 10年內之會計憑證(自100年度起至交付日止): ㈠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帳冊傳票。 ㈡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㈢當順行公司及德豐公司之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 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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