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鼎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易三、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有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鼎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易三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256-W1海棉片」80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於收到發票時以現金付款;再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190片,約定價金為38萬元,月結60天匯款。原告業於同年月24日交付第一批海棉片80片予被告,並自日本進口第二批海 棉片190片,然原告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聯繫第二批海棉片 之寄送事宜時,被告竟拒絕收受。原告已完成被告之訂購單並交付貨物,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54萬元,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再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採購單、順豐速運派送證明、出貨單、發票、進口報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至4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後向原告購買二批海棉片,原告並已交付第一批海棉片80片予被告,至被告雖表示拒絕受領第二批海棉片190片,然原告既已與被告聯繫寄 送第二批海棉片,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35條 規定,亦可認已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商品貨款共計54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