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好事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安平公司)簽定「樂園設櫃合約書」(合約編號:TH180009、TH190032、TH200007、TH200008、TH200009、TH200010、TH200011、TH200012),由安平公司承租義大遊樂世界主題樂園之0000000、0000000號櫃位經營中式餐飲、西式速食餐飲,以及00314、00313、00311、00315、00319、00316號櫃位經營生活用品販售、合成影像(前2份合約簡稱「系爭餐飲合約」,後6份合約簡稱「系爭商品合約」)。系爭餐飲合約品牌名稱分別為聖城中餐廳、洋雞速食,並由被告好事多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陳素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安平公司設櫃期間,原告根據系爭餐飲合約第10條規定修復櫃位內之設備,分別為聖城中餐廳櫃位新臺幣(下同)135,957元及洋雞速食櫃位69,850 元,合計205,807元。此維修款項本應由安平公司全額負擔 ,惟經雙方口頭協商結果,雙方同意平均分攤,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攤設備維修費用102,903元。又系爭商品合約 品牌名稱分別為創意工廠、神秘角落、穿梭地心、摩天輪攝影館、飛越台灣攝影館、歡樂寫真,設櫃期間皆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皆由好事多企業社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因110年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雙方協議系爭商品合 約皆提前於110年5月20日終止,條件為安平公司應補足109 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結算年度包底抽成差額。查系爭商品合約自合約起始日(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之年度保證最低抽成額按比例計算總計為2,491,200元,惟 其實際抽成額僅有1,177,315元,其差額為1,379,579元,此項差額依上開雙方終止合約之約定,須由被告安平公司再補足與原告。綜上,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分攤設備維修費用102,903元及年度保證最低抽成差額1,379,579元,合計1,482,482元。因安平公司在原告處尚有營業款項386,202元未領取,經抵付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280元。爰依系爭 餐飲合約及系爭商品合約及兩造合意之合約終止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餐飲合約、系爭商品合約、櫃位施工報價單與維修廠商報價單、安平公司函文、抽成結算表、合約終止協議書、營業款項扣抵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1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系爭餐飲合約第10條約定:專櫃內之裝潢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統籌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負擔所生之費用,爾後營業中如因乙方(按即安平公司)不正常使用造成內裝毀損及機具損壞,則由甲方指定廠商負責修復工作,因修復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由甲方自每月銷售結帳應付款中扣除,系爭商品合約第7條第4項則約定年度保證最低抽成總額,故如屬安平公司不正常使用之設備毀損,及未達年度最低保證抽成總額時,該等費用及抽成差額即應由安平公司負擔,且好事多企業社為系爭餐飲合約及系爭商品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安平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即應負連帶保証責任。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維修費用協議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抽成差額則亦協議由安平公司支付等節,已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依系爭餐飲合約、系爭商品合約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攤設備維修費用102,903元及年度保證最低抽成 差額1,379,579元,合計1,482,482元,應屬有據。再扣抵原告自承安平公司尚未領取之營業款項386,202元後,餘額為1,096,28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系爭餐飲合約、系爭商品合約及給付款項之協議,經扣抵安平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後,原告尚有1,096,280元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餐飲合約、 系爭商品合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