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宥任、何真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泓妤於民國109年6、7月間 在股票交流群組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在國營事業任職,擁有多張股票證照,已協助多名同事及家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熱心向陳泓妤解釋股票市場趨勢及股票專業名詞,致陳泓妤取信被告說詞。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陳泓妤提議可代為操作股票,需支付代操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泓妤並於 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另慫恿陳泓妤將其大部分現金匯入被告帳戶 ,以便被告操作股票買賣,為陳泓妤賺取最大利益,陳泓妤因此聽信被告建議,自109年7月至110年5月6日陸續交付多 筆現金、金飾、車貸貸款金額及多家銀行存摺等予被告,初估金額約為428萬元。被告又多次登入陳泓妤凱基證券帳號 進行多筆股票買賣,並再三保證如有獲利,立即將股票賣出,並將獲利款項匯入陳泓妤帳戶。陳泓妤於110年5月1日委 託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賀公司)經理即原告處理此案,原告於110年5月7日陪同陳泓妤一同前往屏東,請被告 提出股票買賣相關明細及其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協調過程中,被告始向陳泓妤承認未將陳泓妤所提供資金用以投資股票,願當場歸還現金20萬元,其餘投資款項、金飾及銀行存摺後續再一併歸還陳泓妤,然被告事後竟拒不返還,陳泓妤業已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明知其與陳泓妤間確有金錢糾紛、未遭原告恐嚇還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刑事告訴。又被告竟偽造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上偽造原告及佳賀公司之簽章後,持該和解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謊稱已還款200萬元予陳泓妤,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佳賀公司之名譽、信用,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無非主張被告曾自稱自己為證券投資顧問,致陳泓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多係自說自話,不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證券投資顧問自居、或有自稱持有相關證照,甚至不能就陳泓妤確實有交付400萬餘元之 情事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之訴根本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駁回之判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誣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 主張之任何行為,原告就此亦未盡任何舉證責任,依法無從予以任何有利認定。且原告明知與被告已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經完成給付,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仍故意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自無理由。且原告之主張為被 告偽造文書致其受有財產之損害,及以誣告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然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則原告縱自稱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陳泓妤因有金錢糾紛,陳泓妤委託原告及原告友人甲○ ○與被告協商,嗣被告於110年5月7日於被告住處附近超商給 付現金200,000元予陳泓妤;及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9日、20日、21日到被告住處,按門鈴要求被告還錢之事,被告因此向橋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刑事告訴,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0號案件受理;被告另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陳泓妤告訴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212、213頁),復有 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系爭和解書行使及誣告原告恐嚇取財得利罪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和解書行使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 1.經查,依原告所舉協商委任契約書(審訴卷第99頁);及原告(下稱宥)、被告(下稱何)、陳泓妤(原名陳家嫈,下稱家)、甲○○(下稱甘)於110年5月7日在潮州7-11三和門市之協商 錄音光碟及譯文(審訴卷第85至87頁及證物存置袋)之對話內容,顯示:(宥):「總共多少,你跟人家拿多少你不知道?」、(何):「差不多150~160(萬元)那」、(家):「224(萬 元)」…(何):「我真的放在股票沒有騙你」、(宥):「好, 股票賣一賣禮拜一就還她,現在17000點,我也有在玩,賣 一賣還她」、(何):「要給我一點時間啊!」…(甘)前後這様224你有承認嗎?」…(家):「224,沒關係我就直接扣尾數 」…(何):「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我會處理好嗎?這樣可以嗎?」、(宥):「陳家嫈確定是224吼?」、(家):「就224」、(甘):「跟人家借的就要還」等語;及被告與陳泓 妤於110年5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審訴卷第89、95頁),顯 示:(被告):「我的訴求也是我媽的意思」、「就警察局和妳要出現來簽和解」、「時間喬不好妳就喬妳的休息時間」「我在配合妳」、「時間」;(陳泓妤):「我有簽委託書給他(指丙○○)了」;(被告):「還有和解書」、「簽名蓋章」 ;(陳泓妤):「知道」;(被告):「委託書那個你也要留一份」;(陳泓妤):「知道」;(被告):「和解書妳要親自寫」、「委託書妳也要拍給我」;(陳泓妤):「好」等語。可知,陳泓妤確有委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佳賀公司與被告協商其與被告間之債權爭議,並於110年5月7日由原告及甲○○陪 同與被告當面協商,達成以224萬元去尾數處理之共識;並 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達成由陳泓妤親自寫和解書簽名蓋章, 且將委任原告等處理之委託書拍照截圖傳給被告,再約定時間在警察局簽和解之協議。佐以原告所舉人證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陳泓妤委託伊要向乙○○追回投資股票的錢, 陳泓妤是透過丙○○來找伊去跟乙○○要錢,有代表陳泓妤跟乙 ○○協調,當時丙○○、陳泓妤也有一起去協調,乙○○當時有還 200萬,現金給付,分兩筆,都是現金,第一筆是20萬,第 二筆是180萬;那天伊等在乙○○家附近的超商,當晚由乙○○ 先提領10萬元,過半夜12點又領10萬元,當場交給陳泓妤點收;180萬是在乙○○家中拿到的,這部分伊確認丙○○有在場 ,但是陳泓妤是否在場伊就比較沒有印象;乙○○確實有交18 0萬現金,所以伊跟丙○○才會在和解書上請他簽收;180萬的 現金是由丙○○拿走,由他拿給陳泓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 給陳泓妤伊就不清楚;這個和解書是由丙○○所擬,和解書上 面「甲○○」的簽名是伊親簽,因為伊有經手所以伊簽名 ,至於上面「丙○○」的簽名是當場簽的,還是拿出來的時候 就已經簽好了,伊不記得,但伊確定丙○○有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354至356頁)。核與被告抗辯:伊沒有偽造和解書, 和解書是丙○○事先擬好的,佳賀公司的章和丙○○的簽名當時 提出和解書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簽好了,只有甲○○是現場簽 的,當時丙○○有在現場;20萬確實是在伊家附近的超商領給 他們的,伊是先交給甲○○,然後由甲○○再交給陳泓妤,當天 原告、甲○○和陳泓妤均在場;伊是分兩次給付,第二次是去 年5月12日在伊家給付180萬,和解書上的日期是伊寫的,國字的180萬是甲○○寫的,伊事實上已經歸還陳泓妤這筆錢等 語(本院卷第212、307頁),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110年5月12日 ,償還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12日提款200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317頁)。更見,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提出,並由被告及甲○○當場簽署,簽署時原告亦在現場,且被告確已依約定分 別於110年5月7日償還現金20萬元,由陳泓妤在場親收,及 同年月12日償還現金180萬元,由原告在場代收,被告確無 偽造系爭和解書行使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佳賀公司」大小章與實際上佳賀公司之大小章不符,請求勘驗系爭和解書及傳訊陳泓妤以證系爭和解書係偽造等語。惟被告確與陳泓妤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由陳泓妤書寫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確由原告提出,再由被告與甲○○當場簽署,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和解書,被告 亦確已分別於110年5月7日償還現金20萬元,由陳泓妤在場 親收,及同年月12日償還現金180萬元,由原告在場代收等 情,業經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如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於其提出之和解書當場或事前蓋用之「佳賀公司」大小章是否與佳賀公司實際上大小章相符,及陳泓妤是否有收到原告應轉交之現金180萬元,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自無另行勘驗系爭和解書之「佳賀公司」大小章及傳訊人證陳泓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恐嚇取財得利罪之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0日、21日伊在營留值 期間,在晚上12點左右,到伊住處,按伊家的門鈴,在伊家門前大聲嚷嚷說伊欠他們錢不還,騷擾伊的家人等事實,向橋頭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告訴(本院卷第212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確實有到被告家按門鈴,雖辯稱19、20日按一下而已,21日有去現場,但沒有按門鈴,沒有大聲嚷嚷說被告欠錢不還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佐以 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表示「你們騷擾我家人是什麼意思?」、「丙○○先生及陳家嫈小姐做人別 太過分!」、「半夜12點還在按人家門鈴」、「我無法在讓你們打擾」、「我媽身體不好」、「精神打擾還亂說話」、那有人每天吵我家人」、「真的太過分」等語,原告則回應「我們沒有打到你媽或你家人」、「如果有請你媽拿驗傷單出來」、「亂說話?!」、「騙錢是我們公司騙的?」、「你沒騙錢」等語(審訴卷第81至87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9日、20日、21日半夜12點左右,至被告住處按門 鈴,聲稱被告騙錢、欠錢不還等言行,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 2.又如前所述,被告與陳泓妤業已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第2款約定被告清償完畢和解之欠款金額時,陳泓妤 與其委託債務協商公司不能再去打擾被告(本院卷第223頁) ,然被告於付清和解金後,原告復於110年11月19日、20日 、21日半夜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聲稱被告騙錢、欠錢不還,被告因而認為原告上開言行,係為於和解金外,另行恐嚇取財得利,亦非全然無據。況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事實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本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則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認定原告上開言行,尚不符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未虛構事實,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恐嚇取財得利罪之侵權行為等語,亦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