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連豐水電工程行、林昀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連豐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昀陞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詹均諭 被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立工程仲介佣金協議書(下稱系爭佣金協議),被告並承諾原告於台中市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會議棟給排水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完成當下,即無異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尾款140萬元屢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仲介佣金1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佣金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佣金協議,並於同年4月11日即先支付10萬元予原告。而兩造雖約定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140萬元,惟依系爭佣金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仲介佣金按被告每次請款比例給付,現因被告上游廠商濰鐏有限公司已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僅給付總工程款1530萬元中之40萬元,則依系爭佣金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自無須再繼 續支付工程仲介佣金,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簽立工程仲介佣金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約定乙方即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10萬元,另140萬元佣金按乙方承攬台中市 水湳國際會展中心興建工程案會議棟給排水系統按裝工程,每次請款的總金額依比例計算的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甲方至付清佣金為止。 (三)上開工程業經被告公司上游廠商濰鐏有限公司對被告解約,迄今給付總工程款1,530萬元中的40萬元。 (四)到目前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140萬元均未 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佣金協議,約定當被告與原告仲介之事和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完成,被告即無異議給付原告150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佣金協議在卷可參(見台中地院卷第57-59頁),應堪認為真實。佐以被告已與訴外人事和工 程行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台中地院卷第19-55頁),對此被告亦未否認,並已 依系爭佣金協議給付10萬元予原告收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佣金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140萬元之佣金等 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佣金協議第3條約定140萬元佣金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每次請款的總金額依比例計算的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原告至付清佣金為止,今被告上游廠商濰鐏有限公司已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僅給付總工程款1530萬元中之40萬元,只占總工程款的百分之2.6,如果原告堅持要拿 仲介費,也只能拿百分之2.6云云。然雙方約定於被告與 訴外人事和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佣金,自該約定觀之,是否簽署系 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方為被告應否給付150萬元佣金之條 件,今被告既已與訴外人事和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 佣金。而雙方雖另約定付款之履行期間係按每次請款總金額依比例計算,但此一履行期間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被告向上游廠商請領工程款時,為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原告僅得按工程請款進度依比例向被告請求佣金,而現今被告亦坦承系爭工程已遭上游廠商解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後續已確定無從再為請款,原告需依工程進度請款之限制已確定不再發生,則依上開見解,應認被告付款之期限已全部屆至,被告自應依系爭佣金協議之約定,一次給付尚未給付之140萬元款項予原告。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佣金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