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蔭菊、陳世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高蔭菊 被 告 陳世達 徐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訟送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被告陳世達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徐詠潔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世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達與徐詠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利用早期手上持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陰宅相關商品之人,因陰宅相關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裡弱點,由被告陳世達分別尋找人頭並陸續成立冠全公司、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啟公司)、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並擔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與被告徐詠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再由被告徐詠潔於民國107 年間與原告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統一超商見面,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自稱係冠全公司業務,並向原告佯稱葬儀社欲購買其原有之龍巖骨灰塔位,惟原告須另行購買菩提圓新安心生前契約、骨灰罐始能收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被告徐詠潔,被告徐詠潔再轉交予被告陳世達。被告陳世達另向原告佯稱須購買藍寶石骨罐搭配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至8 月間,會同被告陳世達向代書辦理房屋貸款3 次,並將貸得之現金260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世達,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仲介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仍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手上持有之陰宅相關商品,惟需要透過其等另行購買骨灰罐或附有信託之生前契約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總計324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陳世達則以:伊因詐欺案件固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有罪,然伊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目前 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定讞,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詠潔則以:對於原告感到抱歉,惟賠償金額過鉅致無力負擔,希望原告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共同詐欺324萬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世達有期徒刑2 年3 月、判處被告徐詠潔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324萬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4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