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萬昌、陳世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蔡萬昌 被 告 陳世達 徐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訟送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陳世達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徐詠潔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世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達與徐詠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利用早期手上持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陰宅相關商品之人,因陰宅相關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裡弱點,由被告陳世達分別尋找人頭並陸續成立冠全公司、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啟公司)、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並擔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全公司「江先生」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初與原告聯絡,建議其將原有之10座金剛舍利塔位轉換為10宜城塔位,轉換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後於106 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冠全公司與自稱經理之被告徐詠潔接洽,當場支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徐詠潔。嗣受僱於冠全公司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怡瑩帶原告前往御豐葬儀社與被告陳世達洽談,被告陳世達向原告佯稱為順利出售商品,須另行購買5個新宜城牌位共49萬元,由李怡瑩補貼10萬 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1日匯款39萬元至 以冠全公司名義申設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後被告陳世達佯稱上開5 個新宜城牌位因風水不好取消,須再購買另外5個,107 年3 月15日可完成委託出售事宜並撥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徐詠潔則向原告佯稱為配合撥款辦理節稅事宜,須購買專利四方罐生機盒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被告徐詠潔。嗣被告陳世達、徐詠潔分別向原告佯稱因部分賣家無法購買牌位、無法繳交節稅費用,其餘賣家須協助出資,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6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怡瑩、107年4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徐詠潔。被告陳世達再向 原告佯稱15個宜城牌位須支付選位費共54萬元,由被告陳世達、徐詠潔分別補貼10萬元、3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7 日支付14萬元予被告徐詠潔。上開李怡瑩、被告徐詠潔所收受之現金均轉交予被告陳世達,原告所匯款項亦均遭被告陳世達提領完畢,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世達、徐詠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仲介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仍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手上持有之陰宅相關商品,惟需要透過其等另行購買牌位、塔位或附有信託之生前契約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並可購買四方罐生機盒即骨灰罐以節稅,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世達指定銀行帳戶,總計348萬元。爰 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陳世達則以:伊因詐欺案件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有罪,然伊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定讞,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詠潔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共同詐欺348萬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世達有期徒刑2 年1 月、判處被告徐詠潔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348 萬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8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