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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蕭承信

原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陳選
林淑芬
林宜男
蔡憲治
吳益至
被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昌
被 告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楊李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黃鴻智
黃鴻基
許美華
陳李素雲(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萱(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臻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利鴻(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霆(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珸即王謙文即王灰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9日過世,其配偶已過世,子女則為李陳素雲、陳惠秀、陳萱、陳湘蓉、陳忠央、陳利鴻、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及王謙文,其中陳忠央已於102年11月14日過世,應由其子女陳富一及陳臻儀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即為李陳素雲、陳惠秀、陳萱、陳湘蓉、陳富一、陳臻儀、陳利鴻、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及王謙文,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第371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79頁)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原為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淑華,並於112年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第369至370頁),然郭淑華於訴訟中均未曾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甲○○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之當事人,其移轉登記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仍列甲○○之承受訴訟人為本件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寅○○、子○○、丑○○、陳萱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並請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寅○○、子○○、丑○○、丙○○○、陳萱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復興路,最南側現為菜園種植作物,往北依序有三個魚塭,東西二側均有道路可連接,其中最南側魚塭及西南側魚塭據原告稱為乙○○所有,南側菜園為申○種植,北側二魚塭為寅○○、子○○、丑○○共有,東側復興路6-3號建物亦為其等共有,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最北側如附圖編號371-1⑵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將寅○○、子○○、丑○○共有之建物及魚塭分配於東側即如附圖編號371-1⑴部分,其餘如附圖編號371-1部分仍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其北側之同段371地號土地,原均為37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其北側之371地號土地,其中37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41頁)。是如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即可與前案分得之同段37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無須另行留設通路,另寅○○、子○○、丑○○分得部分則為其現使用之魚塭及建物,並分得供通行之道路,且原告及寅○○、子○○、丑○○分配之面積,均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分配方案,而留供其等共有之部分,南側即可通往復興路,無礙於將來之利用,堪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因原告主張之方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且各位置間並無明顯價值差距,爰不另命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申○ 102108/0000000  3 戊○○ 283680/0000000  4 丁○○ 283680/0000000  5 辰○○ 40000/0000000  6 壬○○ 37728/0000000  7 癸○○ 657000/0000000  8 甲○○ 387840/0000000 已移轉由郭淑華取得 9 庚○○ 337476/0000000  10 辛○○ 410796/0000000  11 己○○ 300804/0000000  12 巳○○ 80/0000000  13 寅○○ 657732/0000000  14 子○○ 328866/0000000  15 丑○○ 328866/0000000  16 丙○○○ 33000/0000000  17 未○○ 39960/0000000  18 午○○ 39960/0000000  19 卯○○ 283680/0000000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371-1⑵ 原告 全部 4947.74平方公尺 371-1⑴ 寅○○ 二分之一 1493.55平方公尺  子○○ 四分之一   丑○○ 四分之一  371-1 申○、戊○○、丁○○、辰○○、壬○○、癸○○、庚○○、辛○○、己○○、巳○○、寅○○、子○○、丑○○、丙○○○、未○○、午○○、卯○○、甲○○(已移轉予郭淑華)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676.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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