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 原 告
-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顏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宋瑞政律師
- 被 告
- 陳選
- 林淑芬
- 林宜男
- 蔡憲治
- 吳益至
- 被 告
- 天文宮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昌
- 被 告
- 吳明瑞
- 吳金柱
- 吳明周
- 簡文彥
- 莊琇文
- 莊大德
- 莊坤霖
- 上 三 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志律師
- 林鼎越律師
- 被 告
- 楊李碧蓮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培容
- 被 告
- 黃鴻智
- 黃鴻基
- 許美華
- 陳李素雲(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惠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萱(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湘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富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臻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利鴻(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順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信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陳翰霆(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 王彥珸即王謙文即王灰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
-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就分割方式已敘明附圖編號371-1部分係由除原告及被告莊琇文、莊大德、莊坤霖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惟附表二中就附圖編號371-1部分分得共有人姓名,則贅載被告莊琇文、莊大德、莊坤霖三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371-1⑵ 原告 全部 4947.74平方公尺 371-1⑴ 莊琇文 二分之一 1493.55平方公尺 莊大德 四分之一 莊坤霖 四分之一 371-1 陳選、林淑芬、林宜男、蔡憲治、吳益至、天文宮、吳明瑞、吳金柱、吳明周、簡文彥、楊李碧蓮、黃鴻智、黃鴻基、許美華、陳清讚(已移轉予郭淑華)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676.1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