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高明、黃國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曾高明 訴訟代理人 蔡雅慧 被 告 黃國隆 蔡昇廷 劉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及25號前道路(下稱事發地點),與被告 黃國隆因同巷23號空地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黃國隆竟基於傷害犯意,率先徒手推打原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蔡昇廷(黃國隆妹婿)、劉正男(黃國隆同事)見狀上前,竟與黃國隆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昇廷、劉正男徒手架住原告頸部及手臂等處,黃國隆則趁隙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上併右顳側瘀腫及左耳後瘀腫及擦傷、右眉及左上唇擦傷、頸部及上胸部多處挫擦傷、雙上臂擦傷、右腋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更出現頭暈、胸悶、手部顫抖、失眠、恐慌症等身心症狀,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睡眠障礙症及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疾患,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20元,且因頭部遭受毆打及面部周圍遭強力壓制,導致 視力減退之後遺症,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若,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0萬5,22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兩造衝突經過實為原告非但先以不堪入耳之詞彙辱罵黃國隆,更率先動手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致黃國隆需出手掙扎撥開原告以保護自身安全,但仍不敵身材高大之原告,因而在自宅車庫內遭拖行至道路過程中跌倒,蔡昇廷、劉正男在旁見狀便上前勸架,試圖將黃國隆與原告分開。依上開過程以觀,黃國隆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蔡昇廷、劉正男與原告素無冤仇,亦無傷害原告之理,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然此係出於防衛黃國隆權利之正當行為,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情緒即相當暴躁不穩定,故原告之身心症狀應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且視力減退原因多端,原告迄未舉證此後遺症確係被告共同造成,被告自無庸擔負此部分賠償責任。另衡酌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本件衝突起因既係原告主動攻擊黃國隆所致,如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由原告 負擔90%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80頁): ㈠原告與黃國隆、蔡昇廷為鄰居,原告於109年4月29日17時許,在事發地點因同巷23號停車問題與黃國隆發生爭執。蔡昇廷、劉正男見狀後上前拉開原告與黄國隆,原告於過程中以口咬蔡昇廷左手腕致其受傷。 ㈡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自述頭暈、身體痠痛,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休養3日及 門診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220元。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定原告有徒手拉扯黃國隆衣領致其跌倒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及咬傷蔡昇廷左手腕行為,判決原告犯傷害罪2罪,各處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蔡昇廷、劉正男、黃國隆因與原告於第㈠項所示時、地發生衝 突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30日、35日確定。 ㈤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多家公司擔任工程師、課長、營業副理等職位,現與配偶共同經營興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黃國隆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有收入時,每月工資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生活勉持;蔡昇廷為高職肄業,曾擔任貨車司機,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有收入時,每月工資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屬中低收入戶,且有重聽疾病(屬輕度障礙),配偶有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屬中度障礙);劉正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營造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有收入時,每月工資約2萬元,生活勉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㈠原告有無因拉扯黃國隆,致黃國隆在事發地點跌倒,並因而導致黃國隆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如有,是否基於正當防衛? ㈢原告所罹身心疾患及視力減退,與被告之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20元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之賠償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徒手拉扯黃國隆,致其在事發地點跌倒,並因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 ⒈原告雖否認有拉扯黃國隆,致其跌倒並因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惟參以被告3人及證人黃林美即黃國隆之母於系 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原告在黃林美住○○○○○路000巷00 ○0號)前車庫與黃國隆發生爭執,原告率先出手拉扯黃國隆 胸口衣領,黃國隆並在遭原告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倒地、手腕擦傷,而後遭原告壓制在地,呈現頭靠住處、腳對馬路,四腳朝天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2 號卷第67至68、101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下稱刑審訴卷》第151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卷《下稱刑本院卷》第299至301、305、308至309、318、320 至321、323、335頁),核與黃國隆事發當日至梓安診所就 醫,經診斷為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勢(警卷第51頁),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皆與前揭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復與現場照片所示嘉展路397巷42之1號、27號及25號房屋相對位置相符(刑審訴卷第105至11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其他不詳外來原因所導致,應認被告及證人黃林美於系爭刑案中就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黃國隆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等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原告雖以蔡昇廷、劉正男及黃林美彼此證述有部分或與黃國隆指述情節不符,惟衡以事發當時場面混亂,且距其等證述時已有相當時日,證人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未可徒以其等先後所述略有瑕疵或與黃國隆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謂全部不可採信。是本院參酌黃國隆指訴分別核與黃林美、蔡昇廷、劉正男所述有關事發過程、手段、現場情況等主要情節大抵一致,且與受傷部位暨傷勢相符,綜此足見原告確係徒手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致黃國隆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勢。 ⒉原告另主張黃國隆所受上開傷勢,不能排除係蔡昇廷、劉正男於動手壓制原告過程中致黃國隆重心不穩跌倒所造成。惟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其與黃國隆衝突過程中遭蔡昇廷、劉正男分別接續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其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之方式強行架離後,嗣遭蔡昇廷、劉正男架住,黃國隆起身後接續徒手拉、推及揮打原告數次等情(本院卷第140頁),則以原告已遭蔡昇廷、劉正男架 住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亦難想像蔡昇廷、劉正男於壓制原告之過程中如何共同導致黃國隆跌倒受傷。原告復以黃國隆腳部並無跌倒造成之擦挫傷,且一般人跌倒時,為避免身體部位直接碰觸地面,直覺應係以手掌撐地,惟原告僅受有右手腕處輕微擦傷,難認其確係因跌倒成傷。惟參以卷附事發後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黃國隆當時身著長褲(警卷第65頁),自無從排除係衣物提供保護作用之可能,況跌倒是否即會因此產生腳部擦挫傷勢,尚取決於落地時身體部位接觸地面之角度、力道及有無摩擦等情形,尚難一概而論,且依當時衝突情狀,亦無從排除黃國隆因猝不及防而直接以身體部位碰觸地面,尚無從以黃國隆經診斷僅受有手腕處擦傷之傷勢,而得推認其實際上並未跌倒。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且非出於正當防衛所為: ⒈被告固否認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然被告3 人就蔡昇廷、劉正男目睹黃國隆遭原告壓制後,有分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原告頸部、肩膀、胸部、手臂、肋骨等節,所為證述尚稱一致(刑本院卷第311、314至315、326至328、337至338頁),且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刑本院卷第346至348頁),佐以原告事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上併右顳側瘀腫及左耳後瘀腫及擦傷、右眉及左上唇擦傷、頸部及上胸部多處挫擦傷、雙上臂擦傷、右腋下及左肩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7頁),範圍遍及頭部、頸部、胸部等身體部位且傷勢不一,其中頭部傷勢亦非蔡昇廷、劉正男徒手架住原告身體部位,堪認上述傷勢顯非單純肢體拉扯所造成。另參以證人黃林美證稱事發時僅有原告及被告3人在場拉扯等 語(刑本院卷第304頁),黃國隆亦自承於蔡昇廷及劉正男 拉扯原告之際,曾對原告用力出手等語(刑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可見事發過程應係蔡昇廷及劉正男目睹原告將黃國隆壓制在地,遂上前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原告頸部、肩膀、胸部、手臂、腋下等處以強行架離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部位之傷害,而在原告遭蔡昇廷、劉正男架離,黃國隆甫解除壓制起身之際,既可排除第三人在場攻擊原告,若非黃國隆確有趁隙徒手拉、推及揮打原告,原告應不致無端受有上開頭部之傷勢。是以原告因被告3人分別以徒手勒住、 環抱、拉扯其頸部、胸部、肩膀、手臂、腋下及推打其頭部,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另由被告3人於系爭刑案中供述 原告被架住、抱住過程,蔡昇廷出手扳、拉原告脖子,劉正男則自原告後方出力環抱肋骨、勒住脖子拖拉原告,過程中原告持續施力而不易架開等情,均顯示原告不願任由蔡昇廷及劉正男架住之意,然其二人仍強行架住拖拉原告使其由黃國隆出手揮打,足證被告3人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之權利,堪以認定。 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雖係蔡昇廷、劉正男上前欲將原告與黃國隆分開,然參以蔡昇廷、劉正男對原告施力部位、手段,及被告3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自承:原 告遭架離時,力氣很大、還有大動作掙扎,要很用力才能將原告與黃國隆分開等語(刑本院卷第316至317、331、340頁),可見原告當時正值盛怒之際,出手壓制黃國隆力道甚大,蔡昇廷及劉正男勢必施以更強之力道始能成功將二人分離,劉正男並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我把原告拉離黃國隆5公 尺遠等語(刑本院卷第340頁)。則其等既已將原告與黃國 隆分隔相當距離,應已足防止該二人產生後續肢體接觸而衍生衝突,自無繼續將原告身體架住之必要,然蔡昇廷、劉正男捨此不為,反而持續強行架住原告身體,任令黃國隆起身後出手拉、推及揮打原告,已難認係單純勸阻原告以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後續衝突之解圍行為。再衡以原告既先有徒手拉扯黃國隆衣領致其跌倒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且不爭執有在遭架離過程中咬傷蔡昇廷左手腕等情,則被告3人不無加以還擊之意,其等所為顯非僅止於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必要行為,而已淪為相互報復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甚明。準此,被告所為俱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民法第149條適 用之餘地。 ㈢原告所罹身心疾患與被告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原告視力減損後遺症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睡眠障礙症及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疾患等身心症狀,業據提出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1至43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原告因受傷後頸部不適且身心壓力故導致眠差,建議持續回診追蹤或至西醫身心科追蹤治療;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點因土地糾紛遭鄰居毆打成傷,之後出現焦慮煩躁、失 眠、胸悶、手抖,於109年5月11日到院初診,並陸續於同年5月27日、8月5日、10月6日、12月11日複診等語。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7日健保醫字第1110119697號隨函檢附之92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原告首次因身心症狀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日為109年5月4日,距事發時 間未逾一週,且與其後赴心欣診所就診日期即同年月11日接近,衡以原告所罹身心症狀乃肇因於受有頸部不適及其他心理因素,非如外傷形諸於體表為肉眼立即可辨,即令原告就診日與事發時間略有間隔,仍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應認原告所罹身心疾患與被告共同傷害與妨害自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提出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多處記載原告情緒激動等情(本院卷第174至176、178、181、183頁),辯 稱原告於事發時情緒已十分不穩定且暴躁,認原告所罹身心疾患與其等無關等語。然原告上述身心症狀非單純出於心理因素,另有因身體傷害所受痛苦交雜其中,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又為被告共同造成,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與黃國隆於發生肢體衝突前即處於爭吵狀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情緒難免較為激動,實難期待能以冷靜態度與他人溝通,被告以此推諉係原告個人情緒因素以阻斷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及面部周圍遭強力壓制,而有視力減退之後遺症,並提出德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9、左 眼為0.6;111年8月22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6、左眼為0.4」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於眼科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2年餘,且影響視力因素多端,可能出於 長期用眼習慣不良,或由於眼疾感染所致短期視力模糊,尚難單憑原告於事發後2年餘經檢查視力減退,遽予推認係被 告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所造成。況參以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藥單內容明細,處方藥品Foxone,適應症為眼瞼 炎、結膜炎、角膜炎、強膜炎、上強膜炎、虹彩炎、虹彩毛樣體炎;處方藥品patear,適應症為眼睛乾澀、洗眼劑(本院卷第135頁),均係眼部發炎用藥,更無法排除係原告因 眼疾感染而導致短暫之視力模糊。從而,原告主張其視力減退之後遺症係因被告前述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所導致,難以憑採。 ㈣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千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附民卷第13至35頁),該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多家公司擔任工程師、課長或營業副理等職位,現與配偶共同經營興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黃國隆為國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有收入時每月約1萬5千元至1 萬6千元;蔡昇廷為高職肄業,曾擔任貨車司機,現以打零 工為業,有收入時每月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屬中低收入戶 ,且有輕度重聽,配偶則有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屬中度障礙);劉正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營造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有收入時每月約2萬元,生活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53 頁),並有原告碩士學位證書、名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55、57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審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是依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行動自由受限制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2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20元、精神 慰撫金1萬2千元,合計1萬7,220元。 ⒊被告雖爭執原告非興和公司副總經理,惟原告業已提出名片1 紙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並於本院陳稱其為興和公司負責人,原告負責對外洽談業務,公司未支薪或給付執業所得予原告,而係直接將其所得作為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尚符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分工型態,自無從以興和 公司未申報原告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遽認原告虛構其現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查兩造互為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既屬互為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以系 爭事故之緣起係原告主動不法侵害黃國隆而導致,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7,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自110年4月1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