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張琬如
- 當事人陳博政、陳鳳枝、陳菁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博政 訴訟代理人 陳銘倫 被 告 陳鳳枝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菁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開設之宏亨實業行,於民國84、85年間,因承攬訴外人皇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之相關公司慶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芳營造)名下弗羅里達建案工程,因慶芳營造積欠工程款無法償還,原告遂於85年4月9日與慶芳營造簽署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見審訴卷第75頁 )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審訴卷第74頁),慶芳營造同意以弗羅里達建案之成屋1間抵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原告原於85年5月6日預先挑選B棟14樓及地下2樓2號車位之 成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房地),嗣 於86年1月23日辦理過戶相關事項時,發現上開房地因慶芳 營造內部疏失導致該房地已過戶予他人名下,方改為B棟16 樓及地下2樓1號車位(即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1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與訴外人 即前妻曾美女本打算日後另購買房地自住,因擔心系爭房地影響日後其貸款之成數及利率,故原告於86年1月23日與其 母陳張梅葉(已歿)商量,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陳張梅葉名下。 ㈡兩造均為陳張梅葉之子女,陳張梅葉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則原告與陳張梅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張梅葉死亡而歸 於消滅,又系爭房地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借名關係消滅後 之返還請求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借名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陳張梅葉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後,原告遂於1 10年4月14日聲請調解請求為遺產分割,其書狀內稱系爭房 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而另外願意將陳張梅葉另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4建物(下稱鳳山房 地)歸被告乙○○、甲○○等2人共有,並願意補貼被告乙○○、 甲○○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8,937元之差額,足見原告所稱 系爭房地為陳張梅葉所有,而非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是原告積欠陳張梅葉借款,用系爭房地抵付借款故登記於陳張梅葉名下,被繼承人之記事冊中,曾記載原告積欠陳張梅葉共計1,191,000元,原告亦曾自承向被 繼承人借款600,000元並簽立本票。原告未說明何以系爭房 地需借用被繼承人陳張梅葉之名義為登記?原告如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為何被繼承人生前從未主張返還?原告之主張已然矛盾無可採信,且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證,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到庭陳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辛苦賺來的,只是借 用陳張梅葉之名義登記,乙○○也知情此事,只是在陳張梅葉 死亡後才不承認,其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陳張梅葉之子女,兩造父親即陳添順於87年9 月2日身故,兩造母親即陳張梅葉於110 年2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㈡系爭房地於86年1 月23日由皇朝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張梅葉名下,其價金係以皇朝公司之相關公司慶芳營造積欠原告開設之宏亨實業行工程款2,666,002 元抵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何人所購買?原告是否有向陳張梅葉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抵償之情事?系爭房地登記於陳張梅葉名下之原因為何? ㈡原告與陳張梅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張梅葉原係系爭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惟陳張梅葉於110 年2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36頁),惟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單獨購買,為免影響其未來購屋時得向銀行貸款之成數,故借名登記於其母親陳張梅葉名下,如今陳張梅葉死亡,借名契約當然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在85、86年間,其開設宏亨實業行,興建系爭房地之建商慶芳營造,因積欠其工程款2,666,002元,故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工程款一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4、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陳張梅葉於86年1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支付前手即建商皇朝公司任何價金,所有價金均為原告以其對皇朝公司相關企業慶芳營造之債權所抵付一節,堪可認定。 ㈢而系爭房地購置後,經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一開始租人家,租了7年,租金是我太太跟媽媽在收,後來我跟前妻離婚後 ,我自己搬去住,我母親從來未使用過系爭房地,鑰匙也是我在保管等語,而陳張梅葉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地一事,業經甲○○確認為真,乙○○亦自承無法證明陳張梅葉曾經使用過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而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至96年10月間,均有訴外人即承租人杜文彬每月匯款4,000 元(嗣調整為4,500元)租金至曾美女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263頁) ,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使用、收益,陳張梅葉從購置後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地。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用均由其所支付一事,業經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帳單、水電費用帳單、轉帳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247頁),足見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所 支付,陳張梅葉並未有所支出。而系爭房地於87年間曾設定抵押向鳳山區農會借款900,000元,原告稱此貸款為其有需 款用途,徵得陳張梅葉同意後辦理,貸款也是原告事後負責清償一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張梅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有曾美女每月匯款12,000元以供貸款扣款之資料,及鳳山區農會112年4月10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13、615-637頁),堪認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所有,其豈能持系爭房地前向農會貸款供為己用,系爭房地自初始支付之價金,事後支出之費用,相關之使用、收益,均為原告所支付並享有相關權能,陳張梅葉均未就此有所相涉。 ㈤另原告陳稱:其當初請託母親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因其當初即有購屋計畫,怕影響之後貸款成數及利息等語,此參諸原告於86年6月12日即與其前妻曾美女另購 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三 民區房地),三民區房地登記在曾美女名下,原告並與曾美女同住於高雄市區內之三民區房地,而系爭房地位於相距甚遠之茄萣區,故先將其租賃予第三人一情相合,而三民區房地係以曾美女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而當時原告與曾美女之子女尚未成年,故原告考量曾美女及其子女均不適合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而改請託身為至親之陳張梅葉出名登記,亦屬合於常情,並無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而甲○○為原告胞妹,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其 自始即陳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我媽媽根本沒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屋,我姐姐乙○○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媽媽的財產 只有在鳳山的那間房子,但是我媽媽死後,乙○○硬要吞下系 爭房地等語,參諸甲○○利害關係應與乙○○一致,其要無故為 不實陳述而維護原告之情,是其關於有利原告之陳述,自屬相當可信,且其與乙○○、原告均屬至親,其所述又為自身親 身經歷,其憑信性甚高,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陳張梅葉間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堪以採信,足認為真。 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以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向陳張梅葉借款,後來沒辦法還 ,才用系爭房地抵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乙○○對於借 款多少、借款時間均不知悉,對於借款之存在亦屬不能舉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12頁),其所提出之手冊,其上記載:「大頭,14萬+3000元,100009月24日。4萬+4萬共23萬3000......」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要不明內容所指為何,其是否為陳張梅葉所記載,亦屬無法證明,原告及甲○○均陳稱:陳張梅葉從未稱原告為大頭等語,自無從為何 有利於乙○○之認定。而乙○○所提出之原告簽署交由陳張梅葉 收執之93年1月29日發票之面額600,000元本票一張(見審訴卷第99頁),其面額、時間均與系爭房地購買時間、價金不符外,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其在95年間早已陸續還款給陳張梅葉等語,亦有陳張梅葉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及匯款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3-485頁),是其亦顯然不足以作為乙○○上開辯解之證明。而陳 張梅葉於系爭房地購買時,要無資力可支付其價金一事,除經甲○○陳述在卷外,參諸陳張梅葉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餘元,直至89年7月16日退休,核發一次退休金879,163元,補償金96,086元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93-100頁),及陳張梅葉常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自83-87年間,其帳戶內最多僅有200,000元之存款(見審訴卷第77-85頁),及其遺產清冊內,除系爭房地及鳳山房地外,未 見其他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75-286頁),況陳張梅葉取得 一次性退休金之時間,距離購置系爭房地之時間已過3年, 且其金額亦不高,是原告主張陳張梅葉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等語,要屬非虛,是乙○○辯稱:陳張梅葉得以由對原告 之借款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自難採信。 ㈦綜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陳張梅葉名下一事,亦經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而乙○○對於自己所辯之事 實,要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主張可採。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陳張梅葉死亡後,原告與陳張梅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是兩造既為陳張梅葉之繼承人,於陳張梅葉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於系爭房地借名契約消滅後,仍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原告請求移轉該系爭房地,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並非請求部分共有人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至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 1165/1539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20 1165/15390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99 1165/153900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之3)(共有部分:同段1144建號,權利範圍4586/492310) 總面積:71.48 層次面積十六層:71.48 陽台:9.6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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