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欽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陳欽正 陳昱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欽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欽正為訴外人騰新有限公司(下稱騰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嘉惠則為陳欽正前配偶,騰新公司與陳欽正、陳嘉惠(下合稱騰新公司等3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前經原告向騰新公司等3人提示未獲付款,騰新公司 等3人迄今尚積欠原告4,755,000元暨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21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遂於110年2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陳欽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段26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日實行分配,其中如附表所示次序4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12第3順位抵押權3,437,260元分配予被告陳昱任,原告獲分配金額為1,476,247元,尚有不足額4,174,098元未獲清償。惟陳昱任迄今未行使抵押權,且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欽正,故認其與陳欽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109年10月29日以證明書字號109新楠登字第28440號設定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退步言之,如經認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則認為陳欽正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如經認定並非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主張陳欽正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4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陳昱任所受分配如附表 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備位聲明求為判令:㈠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 件於111年4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陳昱任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㈠陳欽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昱任則以:陳欽正確有向伊借款3,000,000元,伊已依陳欽 正之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將3,000,000元如數匯入騰新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陳欽正並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簽發本票各1紙(金額依序為2,000,000元、1,000,000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且同意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伊始聲明參與分配。基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與陳昱任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騰新公司等3人積欠票款4,755,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騰新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陳欽正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11年4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日實行分配,其中如附表所示次序4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12第3順位抵押權3,437,260元分配予陳昱任。 ㈡陳欽正於109年10月2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 昱任,以擔保109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債權,其抵押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10年1月27日。 ㈢陳昱任前於110年1月間,曾持陳欽正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號事件受理後,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陳昱任應於5日內提出拒絕證書,惟陳昱任逾期未補 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10年2月9日裁 定駁回在案。 ㈣騰新公司股東僅有陳欽正1人,該公司已於109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10年1月15日函准登記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昱任就陳欽正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以收件字號109新楠登字第28440號所設定登記之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陳昱任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陳昱任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之債 權3,00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可參)。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又借款人指定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以外之他人之帳戶,在一般社會交易上,事屬常見,自不能以款項未匯入借款人帳戶,或事後借款人還款來源非來自於自己資金,即謂借貸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可參)。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陳昱任則以其等間確有金錢借貸3,0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依上開說明,即 需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由本院綜合各項證據予以認定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陳昱任係於109年10月22日將3,000,000元匯入騰新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屬陳欽正之借款;且匯款日期為109年10月22日,亦非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發生日;又陳昱任迄未對陳欽正實行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與一般債權人積極保障自己權益作法有違,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陳昱任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61至163頁)。經查: ⑴陳昱任有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3,000,000元入騰新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陳昱任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109年10月28日之金錢消費債貸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月27日」,遲延利息:「年息20%」等語。又陳欽正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交予陳昱任收執,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參以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欽正於109年10月21日將抵 押權設定文件傳送予陳昱任,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陳 昱任確認已收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後,依陳欽正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欽正指定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陳欽正並向陳昱任表示「到帳了」等語,可見陳欽正確有於109年10月22日向陳昱任借款3,000,000元,陳昱任並已如數匯款無誤,陳欽正則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昱任收執,其本票合計金額恰與陳昱任匯款金額相符,陳欽正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昱任作為擔保,足見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陳欽正出具予陳昱任作為收受3,000,000元款 項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憑據。則應可認陳昱任已就3,000,000元借貸契約之成立、款項已交付陳欽正等節,盡其舉證 責任。至於匯款日期為109年10月22日,而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為「109年10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權不符,然陳欽正簽立第2張本票之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109年10月28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可能係因被告2人間之 約定所致,雖有微瑕,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並非習於法律之 人,上開瑕疵尚不足推翻其2人間確有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基此,審酌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且陳昱任持有系爭本票,暨陳欽正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昱任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間有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⑵而陳昱任前於110年1月間,曾持陳欽正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號事件 受理後,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陳昱任應於5日內提出拒絕證書,惟陳昱任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10年2月9日裁定駁回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 昱任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其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為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此經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益徵陳昱任亦曾行使對陳欽正之債權。況且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係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自難僅憑陳昱任迄未實行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即逕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陳昱任辯稱其與陳欽正確有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事實,堪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2人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虛偽成立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足採。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所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9年10月29日所成立金錢借 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陳昱任係將款項匯入騰新公司帳戶而非陳欽正所有帳戶,且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時間不符,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陳欽正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故應認此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云云。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可參),而締結消費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為陳昱任及陳欽正,陳昱任並依陳欽正指示將借貸之款項匯入騰新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已使陳欽正取得該款項所有權,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借貸契約之陳欽正負歸償之責,應屬無疑。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雖非記載「109年10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然觀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陳昱任匯款收據內容,可見陳欽正於109年10月21日即傳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予陳 昱任,雙方並約定於109年10月22日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待陳昱任確認受無誤後,即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陳欽正並於11時37分許表示「到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1至162頁)。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已 闡述詳盡。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經過業如前述,已足認陳欽正於借錢時即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意,因此本件抵押權並非先有債權存在,再事後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而係自始即有設定抵押擔保之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係為擔保3,000,000 元借款所為,而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金錢借貸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係有償行為,然該有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應予撤銷云云。惟被告2人間僅為朋友關係,於客觀上即難認陳昱任就陳欽正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全然知悉,且陳欽正設定抵押權予陳昱任之行為係為擔保借款,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昱任於出借款項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知陳欽正有積欠原告金錢未清償,其以陳欽正於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昱任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陳昱任亦知其情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昱任於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知陳欽正有積欠原告金錢未清償,而害及原告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分配表 項 次 債權人 姓 名 分 配 表 債權種類 分配表債權原本金額 (新臺幣) 本金及利息金額 (新臺幣) 分 配 金 額 (新臺幣) 4 陳昱任 併案執行費 24,000元 24,000元 12 陳昱任 第3順位抵押權 3,437,260元 3,437,260元 共 計 3,46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