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金昌、蔡金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蔡金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蔡金財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尚峯模具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尚峯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尚峯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在尚峯公司從事重要職務,被告則係尚峯公司之董事,乃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 下合稱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抄錄、拍照之方式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惟伊自民國109年5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閱系爭文件之要求,均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提出系爭 文件予原告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尚峯公司之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郭蔡淑芬等3人 ,三人間為姐弟關係,姊弟三人另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尚峯公司之董事,原告擔任尚峯企業社之負責人。尚峯公司及尚峯企業社之營業項目近似且雷同,兩造各擔任負責人,各自分工合作,原告亦在尚峯公司擔任重要指揮監督之職務,直接指揮管理員工,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因私心在109年4月8日另行成立威展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並擔任董事,威展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 ,與尚峯公司幾完全相同,且原告一直惡意挖走尚峯公司之客戶。尚峯公司之股東即伊與郭蔡淑芬因難忍原告之作為,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作出「決議股東蔡金昌 於本公司(即尚峯公司)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決議。原告要求查閱尚峯公司之相關資料,係為取得尚峯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相關客戶資料,以利原告所營威展公司得以擴大規模及營業利益,類推適用競業禁止及一般誠信原則,原告要求查閱尚峯公司之系爭文件,為不合法,亦無理由。倘認原告有權查閱系爭文件,其查閱方式應僅限於親自查閱,而不得為任何影印、抄錄、拍照、複製檔案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尚峯公司於98年間由被告出資666,800元、原告及郭蔡淑 芬各出資666,600元所設立,資本總額2,000,000元,被告擔任董事,原告及郭蔡淑芬並非董事。 ⒉原告於109年4月8日設立威展公司,該公司資本總額1,00 0,000元,為原告全額出資,嗣該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4,000,000元,原告之出資額仍為1,000,000元。原告自 威展公司設立起迄今均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部分與尚峯公司相同。 ⒊尚峯公司現有留存系爭文件,該等文件係由被告所管理。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以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於69年之修正理由明揭: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為簡化組織,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經核尚峯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該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上開章程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3頁)。另尚峯公司於98年間由被告出資666,800元、原告及郭蔡淑芬各出資666,600元所設立,資本總額2,000,000元,被告擔任董事,原告及郭蔡淑芬並非董事;尚峯公司現有留存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所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尚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9至21頁 、第83至8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尚峯公司之董事 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原告則係非董事之股東,乃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得行使監察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請求被告提供尚峯公司之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尚峯公司擔任重要指揮監督之職務,直接對員工為指揮管理,原告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不會指揮尚峯公司之員工做事,不排除曾偶爾或少數幾次請員工做事等語。經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於69年修正時,廢除雙軌制,改採董事單軌制,並將斯時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公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規定。」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無意禁止不執行業務股東兼任有限公司經理人或職員之情。而有限公司因有人合之特性,股東彼此有相對信賴關係,公司所有與經營並未分離。且在董事最多不超過3人之情形下,若不允許不執行業 務股東兼任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將造成中、小企業人力調配與支援上困難,不利於公司之運作,此實存有現實上困難。更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兼任經理人或職員,參與公司經營,反更瞭解公司內部情形,有助其監察權行使。況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股東個別權,係本於股東身分所產生,非出於其他股東或公司所委任之機關權。是以,有限公司中任何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此項監察權,不因其同時兼任公司經理人或職員有不同。再者,被告自承原告並無負責尚峯公司之財務工作及保管或管理財務文件,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及保管,且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所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23、125、127頁),顯見原告縱使有指 揮尚峯公司之員工做事,其並非總攬尚峯公司所有業務,亦未能接觸尚峯公司之各項表冊,原告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準此,在有限公司所謂執行業務股東即是指董事,其餘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因其是否在該公司任職或指揮員工做事而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在109年4月8日另成立威展公司,並擔任董 事,威展公司所營之營業項目,與尚峯公司幾完全相同,原告一直惡意挖走尚峯公司之客戶,其要求查閱尚峯公司之系爭文件,係為取得尚峯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以利威展公司擴大規模及營業利益,類推適用競業禁止及一般誠信原則,原告要求尚峯公司之系爭文件,為不合法,亦無理由;倘認原告得查閱系爭文件,亦應限制其查閱方式為僅得親自閱覽,不得影印、抄錄、拍照、複製檔案等語。惟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限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雖原告另行設立威展公司,惟其既係尚峯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於尚峯公司之營業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不得剝奪其監察權之行使。又從事相同業務之公司以提供較佳之產品或服務、較優惠之價格吸引客戶,本係市場競爭常態,被告對於原告或威展公司有何挖走尚峯公司之客戶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致損及尚峯公司之營業,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述已難遽信;況原告如有藉此查閱系爭文件之機會,作出有損尚峯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屬尚峯公司就其損害得否對原告求償之問題,自不得僅以原告另設立威展公司,並擔任董事,即認原告之監察權應予剝奪,或對其查閱系爭文件之方式限縮為僅得親自閱覽,不得影印、抄錄、拍照、複製檔案。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不得查閱尚峯公司之系爭文件,倘認原告得查閱系爭文件,亦應限制其查閱方式為僅得親自閱覽等語,即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以影印、抄錄、拍照或以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系爭文件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另設立威展公司及任負責人,其查閱系爭文件之方式,應以原告親自閱覽之方式為限,不得影印、抄錄、拍照、複製檔案等語。經查: ⒈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業經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函釋在案。參諸公司法有關無限公 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其權利本質並無不同,而107年8月1日修訂公司法第210 條 第2項,已明定股東得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方法獲取 公司經營有關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公開資訊,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公司法針對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亦無特別加以限制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公司法第48條所稱「查閱」即包括抄錄、複製及其相類方法在內。查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拍照、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系爭文件,其中影印乃將原文書全部影印照錄以代抄錄,而拍照、複製檔案則與影印相類似,均係將原文書全部照錄以代抄錄,均未逾前開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查閱」之規範目的,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⒉再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系爭文件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以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此等查閱方式方能令原告瞭解尚峯公司之營運,以行使監察權,自屬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親自閱覽,不得影印、抄錄、拍照、複製檔案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查閱方式包括影印、抄錄、拍照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等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