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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饒佩妮

  • 原告
    林皇達(原名:沈皇達)
  • 被告
    沈姚美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林皇達(原名沈皇達) 被 告 沈姚美英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姚美英與原告林皇達(原名沈皇達)為祖孫關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沈錦興、沈錦宗敗光家產後即將被告棄養,數年來皆由原告照顧奉養被告。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在律師事務所允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此旨。因被告之贈與,於系爭房地售出後,應改為以售屋款新臺幣(下同)1026萬元給付,扣除被告之子沈錦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農會貸款之餘額528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仁武 農會貸款50萬元、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裝修費用35萬4,000元 ,餘款為412萬6,000元,故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第406條 規定、系爭同意書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售屋餘款400萬元。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惟兩造同住於系爭房 地時,因沈錦興、沈錦宗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區農會)借貸未償還,將遭拍賣,為讓被告不致流落街頭,原告代為墊付50萬元予仁武區農會,系爭房地始免於被拍賣,同時為了能讓被告多爭取一些養老金,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售出,復為使系爭房地能賣得好價錢,原告出資35萬4,000元雇工整修,使系爭房地煥然一新得以市價 售出。另因民間債主不時上門催討沈錦興、沈錦宗之借款,讓被告不勝其擾,原告又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民間二胎68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53萬4,000元,皆為原告受被告委託所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償還原告,爰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費用153萬4,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長期無業、遊手好閒且交友背景複雜(從事民間不良放貸行業),開始覬覦被告之財產,利用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以哄騙、詐欺之方式,假借協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實則詐欺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以達謀奪財產之意。又系爭房地為被告僅存養老所居之處所,並無輕易贈與他人之理,原告亦未表示於受贈與後,承擔扶養被告之責任,顯然不符合常情,可徵原告詐騙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已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該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既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原告就該售屋款之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贈與契約有效,惟被告自始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曾交付原告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被告自得於交付贈與物之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於農會之540萬元貸款,須由原告以自有財產清償後,被告 始同意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應屬「附負擔贈與」契約無疑。然原告實際並非以自有財產清償農會貸款,而係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買受人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履行負擔,顯已違背系爭同意書本旨,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撤銷贈與,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自始即欲侵奪被告之財產,於受贈被告之財產後,開始忤逆被告、言語辱罵等,原告顯然不欲承擔扶養被告之責任,若將系爭房地之利益全部贈與原告,將迫使被告陷於無法生活之窘境,是就上情,被告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 拒絕贈與之履行。另原告未曾以自有資金代償被告仁武區農會貸款50萬元,且系爭房地未曾重新裝修,原告並無任何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裝修費用。又沈錦興並未以系爭房地借貸民間二胎68萬元,不知原告主張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潘淑暖為何人,亦無原告協助代償之事實,原告此部所言非真,且本件訴訟亦與沈錦興無關。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在陳慧博律師處有簽立系爭同意書。 ㈡系爭房地嗣於111年3月31日以102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寶華(登記名義人:李蔡美花),並於11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因賣方同意支付現金2萬元予買方作為清潔打掃費用,故實際 取得買賣價金為1026萬元,另有仁武區農會貸款餘額448萬5,255元由買方代為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沈姚美英名下所有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透天房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 0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因上開房地之前農會 的資款合計540萬由本人之孫沈皇達代為清償,故本人同意 將上開房地贈與沈皇達,同時將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授權沈皇達全權處理,沈皇達就上開房地買賣有特別代理權。」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頁)。而被告固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陳慧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帶被告到我的辦公室事務所,當天被告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只是他不識字,我們有把內容用台語念給被告聽,跟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否要贈與原告,因為原告願意繳納貸款,被告有確認是這樣,並且按捺指印,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自己蓋的,當天被告也有攜帶身分證,我有核對過;當時因為系爭房地好像已經找到買主,如果先辦過戶給原告,之後再過戶給買家,會多繳一次稅金,所以為了節稅,被告就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全權授權原告處理,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包含稅金、代書、仲介費用等後,所餘款項就是要給原告的,當時有向被告確認其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就用台語應答說好;我還有將系爭同意書逐字用台語念給被告聽,問被告對不對,被告說對;當時被告沒有表示只是要授權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而非贈與之意,當時我有問被告系爭房地是否要贈與原告,被告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以證人陳慧博乃為律師,而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在場見證,對於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知悉甚詳,且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陳慧博所述,其於111年3月17日在場見證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並有與被告確認是否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親自用印並按捺指印,自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而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受詐欺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見證人姓名、印文等均為原告時隔近兩個月後自行前往事務所要求證人陳慧博律師重新製作,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告假以其他文書予見證人陳慧博用印不無疑問,是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否存有疑義。查證人陳慧博固證稱:關於見證人「陳慧博律師」簽名及律師章,不是當天簽名及蓋章,當天只是做見證,是後來原告又來事務所找我,表示因為之前我有見證,希望我在下面寫見證人並蓋律師章,所以下面的見證人「陳慧博律師」及地址、電話章、律師章都是事後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其對於系爭同意書製作過程、當日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斯時反應及精神狀況等均能清楚交代,亦稱系爭同意書即為其111年3月17日見證之同意書,即可證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係屬真正。至於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見證人:陳慧博律師之記載及用印」固非於111年3月17日所為,然無解於系爭同意書確係由陳慧博律師見證並作成,其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1日以1028萬元出售,並於111年 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賣方同意支付現金2萬元予買方作為清潔打掃費用,故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1026萬元,另有仁武區農會貸款餘額448萬5,255元由買方代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經清償仁武區農會貸款餘額、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後,餘額453萬4,579元已轉帳入被告帳戶而結案乙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9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29號函及所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合約書、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未曾交付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顯見被告尚未交付贈與物之權利,則被告以112年7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已當庭自承有收受該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則該贈與契約業經被告撤銷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餘款400萬元,自無理 由。而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屬有理,其另依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即無須再予審 究。 ⒊綜上,被告業已撤銷其贈與,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售屋餘款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5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50萬元予仁武區農會,復出資35萬4,000元整修系爭房地,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民間二胎68 萬元,合計153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沈錦興負債之相關法院文書、原告提出予仁武區農會之申請書、仁武區農會111年4月8日仁區農信字第1110000254號函、呈翌 工程行估價單、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貼文及照片、民間債權人潘淑暖陳述書、榛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榛豪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7至24頁、第37至101頁、第187至201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1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除辯以前詞外,另提出系爭房地未經整修之照片、榛豪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35至145頁)。經查: ⑴原告陳稱系爭房地裝修業者為省稅只開給估價單,經要求後補正發票等語,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民事補正狀所提出之 估價單,其上蓋印「呈翌工程行」之估價專用章,且該工程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F」(見審訴字卷 第195頁),而原告其後提出之統一發票則由「榛豪公司」 開立,設址於「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39巷44樓1樓」(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地究係由「呈翌工程行」或「榛豪 公司」裝修,已有可疑。再依「榛豪公司」之登記資料觀,「房屋裝修」並未包含在其所營事項資料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該公司 業務範圍並無房屋修繕等項,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裝修系爭房地並因而支出35萬4,000元。 ⑵關於原告主張有代為清償仁武區農會之50萬元乙情,查被告因未依約償還仁武區農會貸款本息,而經該會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向該農會申請協議分期償還貸款期間辦理自售並撤回強制執行,嗣經該農會准予先償還本金50萬元整,自111年5月2日起,給予6個月期限辦理自售,每月以3萬元分期清償(內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並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仁武區農會112年4月26日仁區農信字第112000026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1年5月2 日起有依該函文按月清償3萬元之相關資料,仁武區農會亦 未提及有先予清償50萬元之情事,而係於111年3月31日有收受匯款100萬元至該會代償專戶,其餘欠款則係於111年5月16日匯入該會代償專戶結清(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寶華(登記名義人為李蔡美花)後,仁武區農會於111年3月31日即收受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支出100萬元清償所積欠部分款項,再於111年5月16日獲清償餘款448萬5,315元,有前開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112年9月6日函及所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合約書、往 來明細、112年9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2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43頁)。故原告主張有代為清償被告於仁武區農會債務50萬元,亦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有代為清償沈錦興對於潘淑暖之負債68萬元乙節,固有潘淑暖出具之陳述書為憑,但沈錦興之借款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 ⒊綜上,原告所舉代墊款項,關於系爭房地裝修款、仁武區農會代償款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而關於其代為清償沈錦興民間債權人債務部分,則與被告無關,是其以備位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4,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111年3月17日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為被告墊付任何款項,則原告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 用153萬4,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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