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陳榮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陳榮輝 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朱文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正、240萬元正及60萬元正,約定115年5月12日到期,貸款期間第1個月至第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按 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目前依1.42%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依111年1月22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通報被告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宏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他行之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及依據110年11月4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通報被告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宏榮輝企業有限公司於他行之授信發生逾期,經本行電話催繳及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爰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400萬元,及按上述核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一併負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份、保證書、 財團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2份、催告書、 約定書2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及利率表為證(見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借款金額、現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現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 95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 5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2,400,000 2,40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600,000 600,000 自111.2.12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 自111.3.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000,000 4,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