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益頂營造有限公司、蔡建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益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民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惟再審之訴實質上雖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究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倘法院就當事人依通常程序所提起之民事事件,與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將使該通常程序之民事事件久懸不決,延宕訴訟,徒增訟累,有違訴訟經濟,並使訴訟關係趨於複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立 法本旨有悖。故依通常程序提起之民事事件,不能與他民事事件再審之訴合併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 定同此意旨)。是再審之訴雖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但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縱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其一體性之情況,但顯非可與通常程序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42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菊字第366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71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而原告固主張其追加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揆諸 前開說明,可知其追加之再審之訴顯不得與應行一般通常程序之原訴於同一程序合併審理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益頂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 12月23日遷址變更登記。原告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111年7月5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始知被告 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新臺幣(下同)984,164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支票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3日生 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權人持支票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4年7月3日後僅生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換言之,以支票票據權利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自104年7月3日起不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不具延長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回復原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1年期間。且依程序從新之法理,縱然支 票之支付命令成立確定於104年7月3日前,自新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施行後,有關支付命令之時效期間計算,應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名稱 及地址,惟被告自102年起未曾向原告請求,被告於102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時亦未通知原告。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6年11月16日換發,距104年7月3日已逾1年4個月,自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另被告距上次換發債權憑證復逾4年6個 月,故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或系爭債權憑證皆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原告追加聲明關於「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再審之訴之聲明,本院既已駁回其追加之再審之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並未有溯及既 往適用,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新法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其次,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已陸續於96年、98年、100年 、102年、106年及111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 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依法自可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益頂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 12月23日完成遷址變更登記公司。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在本金984,164元 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7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 案。 ㈢合庫左營分行於111年7月11日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1,501,405元(含利息,自102年10月12日至111年7月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增 訂理由為「督促程序相關規定之修正對於已繫屬於法院而進行中之程序的適用,依實體事項從舊法,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倘支付命令係於舊法時期聲請並於舊法時期確定者,依舊法之規定自不待言;倘支付命令係於舊法時期聲請,惟於程序進行中新法施行者其後續程序應依新法規定,但已完成之部分的程序,其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支付令係於新法施行後始聲請者,自應依新法規定。故支付命令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確定者,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11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 閱無訛。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在新法公告施行前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 之,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提出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經查,本件被告係持有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峰德所簽發,並經債務人即訴外人泰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神公司)、宇鴻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依法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規定,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故系爭支票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4日以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泰神公司、李峰德為債務 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7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並經屏東地院核發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35904號債權憑 證在案。而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因而中斷,於97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且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揆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復於100年11月22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5號受償175,302 元。再於102年7月9日以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泰神公司、李 峰德為債務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主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229號),經該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9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被告於該案 提出之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內容觀之,發文日期為97年12月24日,發文字號為「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35904號」,其執 行名義名稱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且該債權憑證第2頁復有屏 東地院書記官職章,並記載「本件於99年11月4日經屏東地 院98年度民執字第24000號執行無效果」等語;而繼續執行 紀錄表則記載「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5號,聲請日期:100年11月22日,執行結果:受償175,302元」,並蓋有屏東地院書記官職名章等節,業經本院參閱被告提出之歷次民事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並調取各該尚未銷燬之執行案卷核閲無誤。再對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⑴本件前經本院(即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35904號執行無 效果,…。⑵本件於99年11月4日前經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240 00號執行無效果。⑶本件於100年11月22日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5號執行受償175,302元。⑷本件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4229號執行債務人李峰德之財產,受償情形如下… 總計250,818元」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5頁),堪 認被告於96年12月4日、98年間、100年11月22日、102年7月9日均有就系爭支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年後從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可採。其後, 被告另於106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換發債權憑證 ,並經本院書記官載明上情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7頁),自堪信被告於106年11月間亦有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復於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合庫左營分行於111年7月11日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1,501,405元(含利息,自102年10月12日至111年7月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被告前開取得執 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被告已依法陸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換發債權憑證,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均未間隔5年以上,足見系爭支票債權並 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執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35904號債權憑 證,未經執行,亦未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02年度執字第14229號債權憑證,係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5號參與分配,並以97年度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裁定,查封李峰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枋寮土地),因未全部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上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係李峰德,與原告無關,亦未曾通知原告,對原告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提出100年度司執字第1065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屏東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1號裁定及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 ⑴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 ,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⑵查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3590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000號卷已逾保存年限,卷宗業經銷燬而無從調取,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屏院惠文字第11100011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則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認被告於96年12月4日係以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泰神公司、李峰 德為債務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7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並經屏東地院核發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35904 號債權憑證在案,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96年間之執行事件未經通知其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前於102年7月9日執屏東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3590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李峰德所有系爭枋寮土地併案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案執行)確有將宇鴻營造有限公司、泰神公司、李峰德列為債務人,請求事項欄亦載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17,95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不因該執行程序僅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或執行法院未將執行情形通知原告,即可認為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原告另爭執宇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背書未經合法代理、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或未經合法代理,竟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縱屬實在,亦屬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庫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 息 發票人帳號 票據 號碼 年利率 起訖日 1 李峰德 土銀枋寮分行 418,950元 96.8.14 96.8.14 6% 96.8.14起至清償日止 700671 219420 2 416,000元 96.8.27 96.8.27 6% 700671 219429 3 183,000元 96.8.17 96.8.17 6% 700671 219426 合計:新臺幣1,017,9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