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兆生、陳美貴、拱祥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邱兆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美貴 輔 佐 人 拱祥生 訴訟代理人 李介綸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88萬元向被告購 買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惟於110年12月30日交屋時, 原告發現多處有滲漏水之情形,故兩造約定由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定,鑑定後確定有滲漏水情形則由被告賠償。惟遲至111年4月5日被告仍拒不委託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定,原告遂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上開約定,然被告仍不予回覆,故原告僅能自費委託專業第三方任陞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為691,500元,另鑑定費用為60,000元,故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 他約定事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751,500元;又被告明知原告購置系爭房屋係作為店面使 用,然被告遲未委託專業第三方鑑定,亦未依據系爭契約進行修繕,造成原告無法修繕系爭房屋以營運而蒙受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每日萬分之2之遲延利息,即自交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共1,552,256元(計算式:4,288萬×181×0.0002=1,552,256);另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被告又拒不修繕之態度,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原定之營運計畫無法進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576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多次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故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被告自不須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就修繕系爭房屋費用部分,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經被告自行委任之專業第三方鑑定,頂樓露臺及天花板並無滲漏之情形,僅有窗戶邊框有滲漏之問題,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被告應僅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負修繕之責 ,而不負賠償責任,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之法理 ,原告未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前,不得請求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且修繕窗框之費用應僅需5萬2,000元。就遲延利息之部分,被告早已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與 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件純為房屋買賣所衍生之糾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以4,2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500元之修繕漏水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 約定:賣方(即被告)同意於交屋日起半年內負擔滲漏水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若因買方(即原告)裝修造成者,則由買方自行負擔修繕責任(本屋現有壁癌處,買方同意自行修繕),另同條第4項約定:本屋於110年12月30日驗屋時發現全屋窗框疑似漏水、疑似全屋熱水管路不通、頂樓天花板疑似漏水,買賣雙方同意由專業第三人(結構技師)鑑定,若鑑定完成確定滲漏水由賣方修繕(或補貼買方修繕滲漏水費用),雙方確認無誤(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堪認兩造於交屋時已發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滲漏水之情況,且被告同意進行修繕或補貼原告修繕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漏水瑕疵部分,業經原告委託任陞建築師事務所之蔡惠任建築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全屋窗框安裝不良,共有12個窗框產生滲漏水,水泥砂漿崁縫不紮實、窗框軀體充填不實致產生滲漏水,又頂樓(含屋突)、牆壁(含樓梯間)多處滲漏水,為防水材失效及混凝土龜裂產生滲漏水,有任陞建築師事務所111年6月15日之住宅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檢附之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及滲漏水說明(如附表一)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第91-109頁),又證人即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蔡惠任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親自至現場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範圍僅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部分,不包含壁癌之部分,且漏水與壁癌外觀差異極為明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20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書為 證人蔡惠任親自至現場,依其專業知識予以勘查所得之結果,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存在。而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補充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由專業 第三人(結構技師)鑑定,然本院已向被告再三確認是否需要另行委請鑑定單位或結構技師進行鑑定,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14頁),是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自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之證據。被告雖質疑證人蔡惠任所為之鑑定未進行漏水測驗,如何認定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然證人蔡惠任已於本院證稱其係以現場降雨後之漏水痕跡及委託人告知部分進行判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而被告已委請具有土木技師資格 之拱祥生為輔佐人,並於證人蔡惠任具結作證時在場,亦未當庭指出證人蔡惠任所為之漏水鑑定有何不符鑑定漏水常規之情事,反於事後否認證人蔡惠任所為之鑑定不可採信,亦未提出證人蔡惠任所為之鑑定有何違反鑑定常規之處,是被告上開質疑,應屬無據。 ⑶被告固辯稱其僅針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負責,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項次5、6、10、11、13、14、15、17、18、20、24均屬壁癌,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自 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云云,然證人蔡惠任已證稱:鑑定報告項次1-12部分,大部分在窗框處都有漏水的痕跡,項次13-15 部分有滲漏水情形,牆壁有明顯龜裂,痕跡很明顯,項次16-21部分,三樓天花板有明顯滲漏水痕跡,項次22-25部分,一樣依現況痕跡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書沒有包含壁癌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218頁),且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 附之照片及說明觀之,亦無從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滲漏水瑕疵有包含壁癌,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由。 ⑷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委請專業之第三方即荃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盈公司)進行鑑定,並有荃盈公司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荃盈公司為具有結 構技師執照之專業第三人之證據,且依該報價單所載之日期為111年1月3日,兩造已交屋完成,荃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進入系爭房屋鑑定前,應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則其於備註欄中記載:1.頂樓露臺及天花板無滲漏水狀況。2.窗戶邊緣及部分內壁有受潮及壁癌痕跡等,要難認定係荃盈公司於現場經由專業鑑定後所認定之結果,自無法以該報價單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多次確認系爭房屋屋況,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被告自不須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且由系爭契約補充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4項約定可知,買方並無捨棄對賣方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是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91,500元之修繕漏水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費用為691,500元等語,並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檢附之鑑定標的物修復滲漏水費用估算表(如附表二所示)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第111-117頁),而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施工法略以:解決鑑定標的 物之滲漏水問題,其施工方法如下:1.全屋窗框安裝不良,共有12個窗框產生滲漏水,理應敲除窗邊四周重新以水泥砂漿填補及施作防水材,但此一工法耗費較大,改採每窗四邊舊有填縫材清除,每窗四邊高壓灌注發泡劑填補原窗框軀體之充填不實,再以防水材進行窗邊四周修補與填縫。2.頂樓滲漏水採頂樓地磚打除清運,清潔整平後重新施作南亞PU防水塗料,PU防水塗料共需施作三層,實際厚度合計最少要求至5mm(含)以上。3.頂樓屋突旁架設施工架,屋突之屋頂 原有瓦片打除清運,原有混凝土劣化清除修補及整平洩水,混凝土面施作防水塗層,重新鋪設琉璃鋼瓦。4.牆壁(含樓梯間)多處滲漏水,若由外牆施作防水耗費較大,改由內牆以高壓灌注止水劑(每支間隔15CM),採阻水方式改善滲漏水。5.修復滲漏水所需之費用卓參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總價為69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佐以證人蔡 惠任證稱:估算滲漏水修繕費用時,會詢問施工修復廠商以進行估價(即所謂訪價),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漏水費用,係以我專業認定回復原狀最適合之修繕方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4-21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修 繕費用即691,500元,為證人蔡惠任依其專業智識判斷最適 合系爭房屋修繕方式所估算之價額,本院亦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修繕方法時,尚考量到修繕成本,以耗費較小仍能達到修繕效果之方式進行建議,其鑑定修復之方式尚屬公允,故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金額為691,500元等語 ,應屬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 僅需於交屋起半年內負擔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卻以三年或二年為保固期而編列修繕費用,顯與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相悖,而有估價過高之情形云云,然上開約定應僅係約定被告於交屋半年內所發現之滲漏水,被告仍應負責,而非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者為僅6個月 不會滲漏水之有瑕疵之物;佐以證人蔡惠任亦證稱:沒有人會用半年來進行漏水保固的估價,不太可能有業主接受只有半年的漏水保固,而保固三年或保固一年的報價相比,原則上價差不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19頁),堪認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為之修繕估價,並無估價過高之情事。 ⑶被告又辯稱其應僅負修繕之責,而不負賠償責任,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之法理,原告未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前,不得請求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已明確約定:「若鑑 定完成確定滲漏水由賣方修繕(或補貼買方修繕滲漏水費用)」,是原告應可選擇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或是直接請求被告支付修繕滲漏水所需之費用,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之法理,即要求原告需先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餘地,又被告稱修繕費用若依據荃盈公司之估算,應僅需52,000元云云,然荃盈公司對於認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之判斷過程、方法均無記載,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以該荃盈公司之估價單作為認定修繕費用之依據。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應提出針對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之收據,然被告已主張至112年10月30日止原告沒有進行任何修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65頁),對此原告亦無修繕完畢之資 料可以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堪認系爭房屋迄今 仍未針對滲漏水之瑕疵進行修繕,故本院應無命原告提出修繕完畢之收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滲漏水之費用691,5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⒉查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係約定:雙方同意由專 業第三人(結構技師)鑑定,若鑑定完成確定滲漏水由賣方修繕(或補貼買方修繕滲漏水費用)等語,雖未對鑑定費用有所約定,然原告已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20日前委託專業第三人進行鑑定一節,有鳳山澄清湖郵局27號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3-65頁),堪認原告已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4項之約定委託專業第三人鑑定,惟被告迄至本件原 告起訴時仍未委請專業第三人進行鑑定,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之瑕疵,委請任陞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共計60,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兩造係於系爭契約約定需先經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定,方能確認責任歸屬,而被告僅於111年1月3日委請未提出專業證照 之荃盈公司進行滲漏水之估價,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另委請任陞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係因被告怠於尋找具有專業第三方進行漏水鑑定之故,兼衡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瑕疵等節,均非一般人僅憑目測或感官體驗即得加以判斷,確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以判斷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堪認此部分鑑定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需支出者,是原告請求由被告給付60,000元之鑑定費用,確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2,256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給付或交付遲 延時,應依遲延金額或價值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付給對方,此利息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購置系爭房屋係作為店面使用,然被告遲未委託專業第三方鑑定,亦未依據系爭契約進行修繕,造成原告蒙受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每日 萬分之2之遲延利息,即自交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至111 年6月30日止(計181日)共1,552,256元云云。然兩造並未 於系爭契約中載明系爭房屋購置之用途,且原告早於111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狀況已委請任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完成,卻迄至112年10月30日仍未進行修繕,已如前述, 再由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外觀爬滿藤蔓,大門信箱塞滿信件,而呈現無人使用之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65頁),是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全 可歸責於被告未進行滲漏水之修繕,已有可疑。而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予原告,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兩造雖於110年12月30日交屋時另 行約定被告負有修繕滲漏水或補貼買方滲漏水之義務,惟此部分乃屬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針對疑似漏水所為之約定,自非原買賣契約給付之範圍,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552,256元云 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76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惰不處理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致原告耗費心力處理,延宕後續展店之營運計畫,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576元等語。查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涉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於將來係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非供原告居住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故應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且該損害與被告拒不修繕系爭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執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76元等語,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1,500元(計算式 :691,500+60,000=751,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各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拍攝位置及滲漏水說明 項次 位置 說明 備註 1 1F面向大門(大門正對本館路)左邊第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2 1F面向大門左邊第二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該窗面積大,折和其他窗共計。 3 1F面向大門左邊第三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4 IF面向大門右邊第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5 1F面向大門右邊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130CM。 6 1F面向大門右後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260CM。 7 夾層面向大門左邊最後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8 夾層面向大門右邊第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9 夾層增建面向大門右後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10 夾層面向大門右後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500CM。 地磚單片50CM 11 夾層至二樓梯間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120CM。 12 2F面向大門右邊第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13 2F面向大門右邊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110+40=150CM。 14 2F面向大門左邊天花板。 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15 二至三樓梯間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120+40=160CM。 16 3F面向大門右邊第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17 3F面向大門右邊天花板。 有多處滲漏水情形,應為頂樓地板滲漏水造成。 18 3F面向大門左邊天花板。 有滲漏水情形,應為頂樓地板滲漏水造成。 19 三樓至頂樓梯間第一面上方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20 三樓至頂樓梯間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420+130=550CM。 21 三樓至頂樓梯間天花板。 有滲漏水情形,應為頂樓之屋突頂滲漏水造成。 22 頂樓落地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23 頂樓面向大門右邊第一扇窗。 窗框安裝不良,有多處滲漏水情形。 24 頂樓屋突面向大門右邊牆壁。 牆壁龜裂,有滲漏水情形,計150CM。 25 頂樓地板。 重新施作之防水材失效及混凝土劣化,造成頂樓屋突牆壁滲漏水與3F天花板滲漏水。 26 頂樓屋突之屋頂。 屋突之屋頂原有瓦片多處已遺失、飛落或翻起,裸露之混凝土表面劣化、破裂。為頂樓之屋突頂滲漏水主因。 應整修避免颱風使瓦片持續飛落造成安全事故。 附表二:鑑定標的物修復滲漏水費用估算表 項次 工作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全屋窗框安裝不良,針對有滲漏水窗框進行改善,每窗四邊採間隔15CM高壓灌注發泡劑填補窗框軀體充填不實,高壓灌注孔洞補平及虹牌水泥漆粉刷,再以防水材進行窗邊四周修補與填縫。 窗 12 16,000 192,000 應有三年以上保固 2 屋頂滲漏水採頂樓地磚打除清運,清潔整平後重新施作南亞PU防水塗料,PU防水塗料共需施作三層,實際厚度合計最少要至5mm(含)以上。 坪 14 12,000 168,000 應有三年以上保固 3 頂樓屋突旁架設施工架,屋突屋頂原有瓦片打除清運,原有水泥劣化清除修補及整平洩水,所有混凝土施作南亞防水塗層,重新舖設琉璃鋼瓦。 坪 12 22,000 264,000 應有三年以上保固 4 牆壁龜裂滲漏水採間隔15CM高壓灌注發泡劑填補,高壓灌注孔洞補平及虹牌水泥漆粉刷。 1.一樓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3.9公尺長度,需灌注26支。 2.夾層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5公尺長度,需灌注33支。 3.夾層至二樓梯間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1.2公尺長度,需灌注8支。 4.二樓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1.5公尺長度,需灌注10支。 5.二樓至三樓梯間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1.6公尺長度,需灌注11支。 6.三樓至屋突梯間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5.5公尺長度,需灌注37支。 7.屋突牆壁龜裂滲漏水折合1.5公尺長度,需灌注10支。 支 000 000 00,500 應有二年以上保固 合計:新臺幣691,500元(未稅)